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1號
KMDM,108,交易,21,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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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德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德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下午3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 寧鄉環島西路2段往金門大學方向行駛,途經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燈桿編號0827號路段之際,錯駛行車方向欲迴轉,本 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往左迴轉。適有證人蔡佩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江品蓉,由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 路2段往金門大學方向行駛至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證人、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及2公分、臉部擦 傷、腰部擦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 12月9日以新臺幣6萬5千元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現金6 萬5千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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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