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棋斌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棋斌因加重竊盜案件,現由 連江地方法院羈押。被告於羈押期間,經海巡署借提前往碼 頭將被扣押之船舶進行牽繫纜繩作業時,不慎摔落造成雙腳 骨折,雖經就醫仍疼痛不已,且目前仍禁見中,僅於所內治 療,限於所內醫師以止痛藥服之,雖有暫時止痛之效果,但 對於被告病情惡化之情況仍無法改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准予戒護就醫 或保外就醫,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與同案被告林平興、張 菊貴、陳佰和、林謀鋒、林法安、陳德龍、張禮秀、林玉欽 、翁仁美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凌晨1時57分,駕駛大陸籍正 大968 號抽砂船,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駛入連江縣莒光鄉 之公告限制海域,結夥竊取我國海下之海砂等事實,觀卷內 相關事證及部分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等11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並依卷內 資料認有其他被告尚未到庭,且部分被告供述亦不一致,仍 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勾串證據之虞,裁定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 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
四、又被告以雙腳骨折,經就醫仍疼痛不已,且目前仍禁見中, 僅於所內治療,限於所內醫師以止痛藥服之,雖有暫時止痛 之效果,但對於被告病情惡化之情況仍無法改善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經本院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連江看守 所調取被告戒送外醫診療紀錄,分別於108年12月9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24日均有戒送外醫紀錄,並於108 年12月10 日戒送外醫紀錄中醫師診療紀錄欄位記載為被告所受傷害為 左跟骨骨折及右第五蹠骨骨折,且於108年12月24日戒送外 醫紀錄中,被告即收容人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有好一些,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連江看守所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24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 ,顯見法務部矯正署連江看守所定期戒送被告至外醫就診, 且被告病情並無被告所述惡化之情形,是本院認法務部矯正 署連江看守所目前尚能提供被告相當之醫療照護,被告並無 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而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之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