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號
LCDM,108,聲,10,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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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棋斌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棋斌因加重竊盜案件,現由 連江地方法院羈押。被告於羈押期間,經海巡署借提前往碼 頭將被扣押之船舶進行牽繫纜繩作業時,不慎摔落造成雙腳 骨折,雖經就醫仍疼痛不已,且目前仍禁見中,僅於所內治 療,限於所內醫師以止痛藥服之,雖有暫時止痛之效果,但 對於被告病情惡化之情況仍無法改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准予戒護就醫 或保外就醫,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與同案被告林平興、張 菊貴、陳佰和林謀鋒林法安陳德龍張禮秀林玉欽翁仁美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凌晨1時57分,駕駛大陸籍正 大968 號抽砂船,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駛入連江縣莒光鄉 之公告限制海域,結夥竊取我國海下之海砂等事實,觀卷內 相關事證及部分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等11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並依卷內 資料認有其他被告尚未到庭,且部分被告供述亦不一致,仍 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勾串證據之虞,裁定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 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




四、又被告以雙腳骨折,經就醫仍疼痛不已,且目前仍禁見中, 僅於所內治療,限於所內醫師以止痛藥服之,雖有暫時止痛 之效果,但對於被告病情惡化之情況仍無法改善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經本院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連江看守 所調取被告戒送外醫診療紀錄,分別於108年12月9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24日均有戒送外醫紀錄,並於108 年12月10 日戒送外醫紀錄中醫師診療紀錄欄位記載為被告所受傷害為 左跟骨骨折及右第五蹠骨骨折,且於108年12月24日戒送外 醫紀錄中,被告即收容人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有好一些,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連江看守所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24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 ,顯見法務部矯正署連江看守所定期戒送被告至外醫就診, 且被告病情並無被告所述惡化之情形,是本院認法務部矯正 署連江看守所目前尚能提供被告相當之醫療照護,被告並無 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而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之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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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