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號
LCDM,108,簡,6,20191203,1

1/1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翠


      周正勇



      孫婉羚



      陳慧如


      蘇靜雯


      華力生



      林婉婷


      陳維軍



      曹立有


      曹志勇



      林樹榮



      李旺 


      林枝榕


      李承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73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正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婉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慧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靜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華力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婉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立有曹志勇林樹榮李旺林枝榕李承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應增列「 現場照片30張、抽頭表、股東分紅明細、盈餘結算表、被告 周正勇陳維軍曹立有曹志勇林樹榮李旺林枝榕李承洋蔡雅翠孫婉羚陳慧如蘇靜雯華力生、林 婉婷(下稱被告等14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連江地 檢107年度偵73號卷一,下稱偵73號卷一,第144-158頁;10 7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36頁、第39-97 頁;本院簡字卷第75-81頁、第83-87頁、第89-91頁、第93- 9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14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論及刑法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未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列為被告等14人所犯法條,然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已敘明該賭場之賭博方法,是其等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賭博罪亦在起訴範圍,僅係檢察官漏引所犯法條,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前者與後者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參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等14人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 成立百家樂賭場,迄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場 所供給賭場以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係於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顯見其等主觀上應具同一營利之意圖



而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 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等14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 資參照)。查被告陳維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且觀諸被告陳維軍本案犯行係故 意犯之,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而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被告陳維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周正勇前因違 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 ),然觀諸被告周正勇所犯之前案,係違反建築法案件,與 本案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 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周正勇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揭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等14人不思循正途謀生計,無視法令之禁止,竟 共同經營賭場並與賭客對賭,足以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 風氣,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9、41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兌現 籌碼處之財物一情,業經被告蔡雅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偵73號卷一第137- 142頁、本院簡字卷第7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40所示之物,則均係作為經營該賭場 所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雅翠所有等節,業 經被告蔡雅翠供陳甚明(見他字卷第14頁、偵73號卷一第13 7-142頁、本院簡字卷第79頁),為免被告蔡雅翠再持之經 營賭場、另起爐灶,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 ,被告蔡雅翠自承擔任賭場之負責人,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並代班賭場會計取得薪資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簡 字卷第77頁),共取得犯罪所得5萬5千元;被告周正勇自承 供給賭場場地,而收取場地租金13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簡字 卷第79頁),共取得犯罪所得13萬2千元;被告孫婉羚自承擔 任賭場會計人員,取得薪資7萬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 ),共取得犯罪所得7萬元;被告陳慧如自承擔任賭場之荷官 ,取得薪資2萬1千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共取得犯 罪所得2萬1千元;被告蘇靜雯自承擔任賭場之荷官,取得薪 資7萬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共取得犯罪所得7萬元; 被告華力生自承擔任賭場員工,取得薪資10萬7千元等語(見 本院簡字卷第90頁),共取得犯罪所得10萬7千元;被告林婉 婷自承擔任賭場之員工,取得薪資3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簡 字卷第91頁),共取得犯罪所得3萬6千元。以上被告分別因 本案犯罪各取得如上所述之金額,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未 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
│ 1 │ 百家樂賭桌 │ 1個 │
├──┼───────────────────┼────┤
│ 2 │ 撲克牌 │ 8盒 │
├──┼───────────────────┼────┤
│ 3 │ 撲克牌 │ 3481副 │
├──┼───────────────────┼────┤
│ 4 │ 發牌機(含8副416張撲克牌) │ 1臺 │
├──┼───────────────────┼────┤
│ 5 │ 橘籌碼(面值5000元) │ 156片 │
├──┼───────────────────┼────┤
│ 6 │ 綠籌碼(面值1000元) │ 170片 │
├──┼───────────────────┼────┤
│ 7 │ 藍籌碼(面值100元) │ 98片 │
├──┼───────────────────┼────┤
│ 8 │ 黃籌碼(面值10000元) │ 160片 │
├──┼───────────────────┼────┤
│ 9 │ 骰子 │ 12顆 │
├──┼───────────────────┼────┤




│ 10 │ DEALER圓牌 │ 2片 │
├──┼───────────────────┼────┤
│ 11 │ 綠牌 │ 2張 │
├──┼───────────────────┼────┤
│ 12 │ 藍牌 │ 2張 │
├──┼───────────────────┼────┤
│ 13 │ 白牌 │ 2張 │
├──┼───────────────────┼────┤
│ 14 │ 紅牌 │ 1張 │
├──┼───────────────────┼────┤
│ 15 │ 紅卡 │ 2張 │
├──┼───────────────────┼────┤
│ 16 │ 紀錄卡 │ 8片 │
├──┼───────────────────┼────┤
│ 17 │ 遊戲規則紙張 │ 4張 │
├──┼───────────────────┼────┤
│ 18 │ 積分表 │ 1本 │
├──┼───────────────────┼────┤
│ 19 │ 積分簿(黃色) │ 1本 │
├──┼───────────────────┼────┤
│ 20 │ 現金收支簿 │ 1本 │
├──┼───────────────────┼────┤
│ 21 │ 收據 │ 1本 │
├──┼───────────────────┼────┤
│ 22 │ 現金簿(綠色) │ 1本 │
├──┼───────────────────┼────┤
│ 23 │ 零用金簿 │ 1本 │
├──┼───────────────────┼────┤
│ 24 │ 收據發票 │ 1包 │
├──┼───────────────────┼────┤
│ 25 │ 組織章程 │ 1張 │
├──┼───────────────────┼────┤
│ 26 │ 電子產品(點鈔機含數字顯示器) │ 1個 │
├──┼───────────────────┼────┤
│ 27 │ 電子產品(電子計算機) │ 1個 │
├──┼───────────────────┼────┤
│ 28 │ 無線電子門鈴(兩台) │ 1組 │
├──┼───────────────────┼────┤
│ 29 │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1) │ 1個 │
├──┼───────────────────┼────┤




│ 30 │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2) │ 1個 │
├──┼───────────────────┼────┤
│ 31 │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3) │ 1個 │
├──┼───────────────────┼────┤
│ 32 │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4) │ 1個 │
├──┼───────────────────┼────┤
│ 33 │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 1個 │
├──┼───────────────────┼────┤
│ 34 │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 1個 │
├──┼───────────────────┼────┤
│ 35 │ 礦泉水 │ 5箱 │
├──┼───────────────────┼────┤
│ 36 │ 泡麵 │ 2箱 │
├──┼───────────────────┼────┤
│ 37 │ 飲料 │ 7箱 │
├──┼───────────────────┼────┤
│ 38 │ 礦泉水散裝 │ 1箱 │
├──┼───────────────────┼────┤
│ 39 │ 煙酒(菸酒) │ 1箱 │
├──┼───────────────────┼────┤
│ 40 │ 活力飲 │ 1包 │
├──┼───────────────────┼────┤
│ 41 │ 扣案現金13萬5178元 │ │
└──┴───────────────────┴────┘
附件一: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號、78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