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號
LCDM,108,簡,30,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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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常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常誠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連江縣政府於 108年2月14日以府工都字第1080017847號函」應更正為「連 江縣政府於108年2月14日以府工都字第1080005341號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施工人員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完工,為間接正 犯。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7號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 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 擅自新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違章建築 物,且經連江縣政府連續兩次發函及處分書勒令其停工並補 辦手續,仍經制止不從,持續興建至完工,顯見其對國家法 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因被告興建違章建築高度為13.3公尺、面積為325.1 平方公尺之建物,有該連江縣政府函所附違規查報單1 份在 卷可證(見108年度他字卷第37號第4頁反面),可知興建之



耗費不貲,是以其既能籌集鉅資興建此違章建築,可見其財 力優渥,又被告係為一己私利而任意建造建物,無視國家建 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難以輕易原宥,故從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 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二)建築法第9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外,不得上訴。若符合但書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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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