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被 告 羅潘枝葉
被 告 羅金良
被 告 羅金珠
被 告 羅金環
被 告 羅勻蔚
被 告 羅雅馨
被 告 羅金同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羅榮
生遺產為整體分割,而被繼承人羅榮生遺產稅核定之遺產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 萬1,675 元(見本院卷第
40頁反面),被代位人羅金同所占應繼分比例為六分之一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5,279 元(計算式:0000
000 1/6 =6552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160 元。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請原告至本院閱卷後具狀補正以全部遺產
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起訴聲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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