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潘駿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
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
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同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就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
地) 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視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定有期間、租金總額是
否超過租賃物價額為準。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租賃期
間,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報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並檢附租賃契約書。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
,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是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起訴狀(附繕本1 件)
到院。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