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56號
原告之承受
訴 訟 人 張靖宏
原告之承受
訴 訟 人 張淼興
原告之承受
訴訟人 張森興
原告之承受
訴訟人 張聖能
原告之承受訴
訟人 張雪英
原告之承受
訴訟人 張雪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張定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8年12月29日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58年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萬6,8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 丙昌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8年12月 3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院號卷第頁),經原 告即張丙昌之繼承人張定鄉、張靖宏、張淼興、張森興、張 聖能、張雪英、張雪珍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院卷第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張丙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2年7月10日由訴外人 潘能通因放領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潘能通於58年間 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潘能通),於58年 12月29日登記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 告陳定鄉,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萬6,800 元」,權利存續期間係自58年12月9日至59年2月8日止,嗣 於6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於同年11月9日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潘能 通與被告之債務關係發生於58年間,被告之請求權應於74、 75年間即罹於時效,雖本件被告債權有抵押權為擔保,然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仍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實行抵押權,是本件亦顯超過5年之時效,被告之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礙除去請 求權與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院卷第7至8頁),且本院 依職權調查,經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0月28日屏潮地四 字第10830868600號函回覆所附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按(院卷第25-54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院卷第 73頁反面),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 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 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 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 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
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 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 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清償 日期未載明,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普通抵押權利人為被告張 定鄉,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4萬6,800元」,權利 存續期間係自58年12月9日至59年2月8日止,故難認本件 借款定有清償期,而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 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借款請求權應 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59年2月8日 ,依民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59年2月9日起算 至74年2月9日止,惟被告於上開時效進行期間,均未向潘 能通請求返還前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之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行使而於79年2月9日消滅。從而,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迄 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記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 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 態,自屬有所妨害,堪以認定,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8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