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賴秉峰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公司名稱變更 登記,院卷第99-10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李天送(同上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第9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賴國振(即原告之父)有借款債權存在,持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2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 其與賴國振(即債務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而向本院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墾丁哈利波特(統一編號 為00000000)」之動產,並執行賴國振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路000號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逕將原告所有置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旁「墾丁哈利 波特飛球場」內之如附表所示飛球1顆及沙灘車19台(下合 稱系爭動產)查封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現已鑑價完成,進至 詢價階段,惟該商號早於97年11月13日即已歇業,系爭動產 顯非賴國振所有,而係原告賴秉峰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墾丁 哈利波特飛球場(統一編號為00000000)」所有(104年4月 1日設籍),又賴國振為原告之父親,系爭動產均為原告出 資所購買,於查封時均為原告所有,並非賴國振所有。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執行法院於107年8月21日查封系爭動產時,債務 人賴國振在場,且系爭動產所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屏 東縣○○鎮○○里○○路000號旁未編號之鋼鐵造地上物) 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該址並曾存在兩個營業稅籍登記即債 務人獨資經營之「墾丁哈利波特(統一編號為00000000)」 及賴秉峰獨資經營之「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統一編號為 00000000)」,又執行標的物中之飛球(即太空球)專利權 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於查封時,當場已確認賴國振確曾 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營墾丁哈利波特之事實,則依系爭 動產於查封當時放置之地點及其他具體情狀為斟酌,執行法 院依被告之指陳及形式外觀審查,認系爭動產應為債務人所 占有,而屬債務人之財產,並予以查封,故屋內之系爭動產 即可認為債務人賴國振所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 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今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查封物為其 所有,亦無系爭動產之正式交易憑證(如購買憑證及發票等 單據等)或其他具備一定公信力之證明資料(如買賣契約等 ),則應推定系爭動產為賴振國所有,原告對執行標的之系 爭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86-8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中華資產公司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賴國振(即原告之父 )有借款債權存在,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952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與賴國振(即債務 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經營之獨 資商號「墾丁哈利波特(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動產 ,並執行賴國振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路000號旁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7年8月21日將置於屏東縣○○鎮○ ○路000號旁「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內之如附表之飛球1 顆及沙灘車19台(下合稱系爭動產)查封在案,有執行卷 影本在卷可按。
㈡系爭執行事件現已鑑價完成,進至詢價階段,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程序合法,有原告起訴狀上收文章 在卷可按(院卷第4頁)。
㈢執行法院於107年8月21日查封系爭動產時,債務人在場, 且系爭動產所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屏東縣○○鎮○ ○里○○路000號旁未編號之鋼鐵造地上物)納稅義務人
為債務人,該址並曾存在兩個營業稅籍登記即債務人獨資 經營之「墾丁哈利波特(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及抗告 人獨資經營之「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統一編號為000000 00)」,又執行標的物中之飛球(即太空球)專利權為債 務人所有等情,業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7年5月 29日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 、執行法院107年8月21日查封筆錄及債權人(即相對人) 提出之專利公報、107年6月20日列印之「墾丁哈利波特」 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9866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 ,有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按。
本件爭點(院卷第86-8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 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 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提出。查系 爭動產業於107年8月21日經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 院查封,上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執行標的非屬債務人責任財產 範圍,而該執行標的之權利人有阻止(撤銷)該執行程序 之權利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 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何謂「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本則原為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 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認 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然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上開判例所列四項物權為限,也
不是有上開判例所列四項物權即可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故較周延之說法,應指依實體法上之性質、效力及強制執 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倘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 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無論是否為物權 ,均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第246頁)。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 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 理由而言(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87-188頁)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或其他財產權(如商標、專利等無 體財產權)有所有權時,原則上得為排除強制執行之原因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於系爭執行卷中提出 屏東縣政府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 春分局函文、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二紙、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等影本為據(院卷第15-16、20、 25頁)。惟商業註銷營業登記,屬稅捐行政管理事宜, 與財產歸屬無涉,則系爭動產究為何人所有,確有不明 ,仍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
⒉本院前於108年8月28日以裁定闡明命原告補正原告就其 為所有人之事證,就附表編號1之飛球,原告主張係原 告自大陸地區購得,並委由訴外人陳秋米匯款,並提出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憑單影本以佐其說(院卷第110-111 頁),惟為被告否認;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 單未能直接證明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所購買,縱使真為 原告委託訴外人所購買,亦無法直接證明其所購買之物 品為本件動產之大飛球。依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單上未載 明任何與本件有關係之證明,原告欲以此證物主張大飛 球為其所有,尚難採信。再觀專利公報上所載,大飛球 之專利權係屬債務人賴國振所有,是以,既專利權屬賴 國振所有,原告何以主張該大飛球為其所有,亦無依據 。
⒊次就附表編號2之19台沙灘車,原告主張原告分批購入3 台新車,其餘為中古車輛購入,其中三台係原告於105 年間向訴外人黃明陽即南灣水上摩托車特約店購入,現 金交付22萬8,000元,型號為光陽LA30CD,車身號碼: RFBLA30CDGB100699(藍)、RFBLA30CDGB100702(紅) 、RFBLA30CDGB100703(紅),並提出機車出廠與貨物 稅完稅照等件以佐其說(院卷第112-116頁),惟為被 告否認,且細繹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所載為匯款,惟單據 上記載為現金交易,二者間存有歧異。且購買金額高達 22萬8,000元,原告未提出資金來源(由何人帳戶匯出 ,且為原告自有資金),再者,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 裁定命原告補正相關事證,該裁定為原告於當日收受( 院卷第162-163、167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雖提出補正 狀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院卷第79頁 回證,院卷第192-199頁可參),且本院於108年10月31 日履勘現場,就查封之19台沙灘車,現場勘驗,其中3 台沙灘車確係原告提出之上開3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院卷第131-133、139-159、169-188頁 ),上開事項,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為原告自有資金購 買,其主張已難採信。
⒋本院審理中命原告就伊自何人購買如附表之飛球1顆及 沙灘車19台之時間、地點及資金及出賣人何時交付系爭 動產之相關事證與來源證明文件及原告如何經營墾丁哈 利波特飛球場之事證及伊何以購入有賴國振專利權之飛 球1顆等,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院卷第 124 -127頁)經本院再於108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補 正,該裁定為原告於當日收受,原告雖提出補正狀(院 卷第192-199頁),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綜 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則其 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雖依本院107年潮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結果主張伊即係 所有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細繹該案係
中華公司為原告,以賴秉峰為被告,主張賴國振與賴秉 峰間就墾丁哈利波特之15萬元出資額係借名登記,經本 院認定中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賴國振與賴秉峰間就墾丁 哈利波特之15萬元出資額間存有借名契約,而駁回中華 公司之起訴,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援以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有該案卷證影本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動產 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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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物品│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飛球 │ 1顆 │
├────┼─────┼───┤
│ 2 │沙灘車 │ 19台│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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