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涂秉澤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J、K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6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18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及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10.14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鈞院卷第45頁複丈成果圖(按即附圖)所示編號H、I、 J、K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 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鍾清紅、鍾雙喜、鍾文中所共 有,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以鐵皮圍 籬圍起不讓共有人使用,爰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鐵皮圍籬是我出資興建的,但從小到大用到現在 ,鍾秉慧在把應有部分出售給原告時並沒有通知其他共有人 ,有違反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 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鍾清紅、鍾雙喜、鍾文中所共有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J、K設置鐵 皮圍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22、2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 頁)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憑,應可信為實在。被告並未提及其有何占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鐵皮圍 籬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為無權占有乙節,應為可採。至於 被告抗辯鍾秉慧在把應有部分出售給原告時並沒有通知其他 共有人,有違反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云云,因被告並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況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之優先承購僅具有債權 效力,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並 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其優先購買 權對抗該第三人,亦難認該應有部分買賣為無效,亦不得作 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圍籬,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爰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