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劉清文
被 告 劉蕭美珠
被 告 劉耀新
被 告 劉千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清文、劉蕭美珠、劉耀新、劉仟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蕭美珠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劉清文、劉蕭美珠為被告,嗣經本 院以裁定闡明原告到院閱卷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 具狀追加劉耀新、劉仟鈺為被告(本院卷第47-48 頁),核 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被告,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時所聲明訴請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日期原列為「 106 年9 月22日」,然此實係被繼承人劉正雄死亡日期,非 遺產分割協議日期。嗣經原告到院閱卷後,原告以前揭108 年11月7 日書狀將上開日期變更為「106 年10月11日」(頁 次同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 符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亦無不許。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童兆勤,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利明献,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劉清文、劉蕭美珠、劉仟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劉清文前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2,363 元本金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正雄(106 年9 月22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劉清文為避免遭原告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6 年10月11日與其餘被告劉蕭美珠 、劉耀新、劉仟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 被告劉蕭美珠取得。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等同被告劉清文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劉蕭美珠,且 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卻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蕭美珠 ,顯係被告劉清文無償移轉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於106 年10月1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6 年10月20日之系 爭不動產分割繼承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 蕭美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劉清文、劉蕭美珠、劉耀新、劉仟鈺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 106 年10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劉蕭美珠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0月20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蕭美珠、劉耀新、劉千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被告劉清文則對伊積欠上開債務不爭執,惟不同意原 告請求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清文應向原告清償13萬9,356 元,及 其中本金6萬2,363元自104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49%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47號支付命 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劉清 文未辦理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劉正雄所遺系爭不動 產全歸被告劉蕭美珠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並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物所108年9月30日屏潮地四字第 10830783600號函覆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 第24至3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卷第14頁)為證。被 告劉蕭美珠、劉耀新、劉千鈺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被告劉清文則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
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清文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本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97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1-13頁);債務人即被告劉清文就此事實不 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係於 108年9月3日以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 劉清文並無聲請辦理拋棄繼承後始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有 上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 堪認原告係於108年9月3日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108年9 月12日提起本訴(院卷第4頁起訴狀上收文章),並未逾 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 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按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 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 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 ,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 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 之行為,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併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97 號 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 證( 本院卷第8-15頁) ,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劉清文105 -106年度授信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件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24-4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被告劉清文 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其於106年間 自劉正雄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一切之權利 義務,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債務,足堪認定。因而 ,被告劉清文積欠原告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 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劉蕭美珠,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之意思 表示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劉蕭美珠塗銷就被繼承人劉正雄所遺系爭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9月22日,登記日期106年10月20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據以於106 年10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 劉蕭美珠塗銷106 年1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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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備註 │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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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全部│劉蕭美珠│
├────┼────┼────┼───────┼──────────┤ │所有 │
│ 屏東縣 │潮州鎮 │劉厝庄段│0000-0000 地號│58.9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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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
│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主要建築├───────┬──────┤ │
│ │ │材料及房│ 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面積│ │
│ │ │屋層數 │ 及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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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潮州鎮│ 全部 │鋼筋混凝│3層 │109.65│29.62 平方公│劉蕭美珠 │
│彭城路207巷 │ │土造 │ │平方公│尺 │所有 │
│9之4號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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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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