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雪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鄭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余端文、余勵君、余彥慧、余端 仁即原告之子女所共有,其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收 益。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107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繳納,被告並於簽約 時給付1萬元押租金。嗣於107年7月間被告表示檳榔攤生意 欠佳,原告乃同意自7月15日起調降租金為每月7,000元。詎 被告自108年1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雖其於2月份曾向原告 表示1、2月份之租金自押租金扣抵,然扣抵後仍不足4,000 元租金,截至108年4月15日租期屆至,被告共積欠2月份租 金4,000元、3月份租金7,000元,金額合計1萬1,000元,被 告除積欠上開租金外,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子女戶籍謄本、 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及租約封面、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10頁反面至13、41 頁)。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租約租期為107年4月 1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租 約之租期已屆滿,且租期屆滿後原告已表示不再出租予被告 ,此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則租期屆至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給付 租金部分,被告於108年4月15日租期屆滿前,共積欠原告 108年1至3月份租金2萬1,000元,然因原告先前已受領被告 所交付之1萬元押租金,是所欠之租金經押租金抵償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1,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及給付1萬1,000元之租金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