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448號
CCEV,108,潮簡,448,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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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48號
原   告 伍合興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陳石榕 
      張陳貴英
      陳周美惠
      陳明裕即陳坤生

      陳坤男 
      王德祿 
      王振權 
      王振名 
      陳秋林 
      陳秋寶 
      蘇陳貴玉

      詹來春 
      陳運睿 
      陳文揚 
      郭素梅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0.0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241,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甲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 告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0.04平方公尺、編號乙 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石榕、被告張陳貴英、被告陳周美惠、被告陳明裕陳坤生、被告王振權、被告王振名、被告陳秋林、被告陳秋 寶、被告蘇陳貴玉、被告詹來春、被告陳運睿、被告陳文揚 、被告郭素梅、被告陳貴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部分屋頂已坍塌。 而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稑所購買,占用系爭土地 已數十年之久,被告等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㈡、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於判決 分割後聲請地政機關指界,才知悉系爭土地部分遭系爭建物 占用,故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陳石榕前到庭及具狀略以:系爭建物現在是我們在居住 ,但房子是我爺爺陳稑的,他已經過世,沒有人辦理繼承, 占用到的願意拆。嗣具狀表示,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原告應依法支付償金或購買越界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詹來春於勘驗時到庭表示:系爭建物為大家所共有,無 權決定如何處理,系爭建物現由其使用中等語。㈢、被告陳坤男: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不應該對其訴訟,土 地登記給陳建賓陳石榕已經很多年,我們孫子輩根本不知 道,土地都是他們在用。
㈣、被告王德祿: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㈤、被告張陳貴英、被告陳周美惠、被告陳明裕即陳坤生、被告 王振權、被告王振名、被告陳秋林、被告陳秋寶、被告蘇陳 貴玉、被告陳運睿、被告陳文揚、被告郭素梅、被告陳貴華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陳稑所有,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 13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東港分局108年8月23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080615507號函 附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49至50頁)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8年10月15日至現場勘驗測量, 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90.0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土地 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3至108頁、第12至13頁),足信上情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 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 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參酌)。本件到庭被告均不爭執系 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陳稑所購買,而陳稑死 亡後,被告均為陳稑之繼承人,復均未拋棄繼承,有陳稑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2至82頁),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須就上開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惟到庭被告就 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的合法權源,其餘未到庭 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視同自認,已陳述如上,故系爭建 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為無權占用,應可認定。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 第79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石榕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 用,此為原告所否認等語,經查,系爭建物最早於34年即已 存在,此有上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而原告係於105年9月2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此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於取 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早已興建完成,當無上開法條所謂 於興建時知悉越界之情,而被告陳石榕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是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礙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0.04平方公尺、編 號乙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 聲請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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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