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國良
訴訟代理人 洪志仁
被 告 陳智隆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陳福全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智隆、陳福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國良新臺幣12,650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國良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智隆、陳福全連帶負擔1/10,餘由原告洪國良負擔。
反訴被告洪國良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福全新臺幣5,367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陳福全其餘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洪國良負擔1/10,餘由反訴原告陳福全負擔。
反訴原告陳福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福全於民國108 年 9 月11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陳福全 所有「軍福星號」漁船於107 年12月19日下午15時5 分許, 航行在N21- 52 ;E120-51 海域處,遭反訴被告即洪國良所 有並由訴外人陳志峰擔任船長所駕駛「全良發228 號」漁船 無預警變換航向且未派員隨時注意周邊海域之海況並無保持 適當航行安全距離,亦未避讓且橫衝直撞,從「軍福星號」 漁船右後方追撞右側船舷導致漁船船體損壞,反訴原告陳福 全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元等情(見本院 卷76- 79頁),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屬同船舶碰
撞而生之損害賠償,各自為請求,顯有攻擊、防禦方法有相 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陳福全提起本件反訴, 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福全所有並由被告陳智隆擔任船長所 駕駛「軍福星號」漁船於107 年12月19日下午15時5 分許航 行在N21-52;E120- 51海域(下稱肇事海域)處因未注意前 方海域及採取避讓措施,自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志峰擔任 船長所駕駛「全良發228 號」漁船左側後方直接撞擊,導致 「全良發228 號」漁船船身外部及內部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修理費103,000 元。「全良發228 號」漁船業已出港航行已 餘1 小時以上,而「軍福星號」漁船係出港在後,且「全良 發228 號」漁船未偏離航線。又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回報 漁會電台,被告並無回報,故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智隆駕駛 船舶之過失所致,另「軍福星號」漁船為被告陳福全所有, 被告陳智隆為該漁船船長,被告陳福全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起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智隆、陳福全則以:「軍福星號」漁船與「全良發22 8 號」漁船同於107 年12月19日自東港出港,沿途一路同向 直線航行並非交叉相遇,在航行至肇事海域時因「全良發22 8 號」漁船無預警變換航向且未保持適當航行安全距離,亦 未避讓且橫衝直撞而從「軍福星號」漁船右方追撞右側船舷 ,故本件事故應由原告及陳志峰負全部肇事責任。另本件事 故發生後,被告陳智隆即刻以SSB 話務機呼叫及揮動手勢欲 請「全良發228 號」漁船船長陳志峰接聽SSB 話務機進行溝 通但未得回應,又再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亦未能接通,惟「全 良發228 號」漁船便航行離去。「全良發228 號」漁船未即 刻返航採證船體受損狀況,僅先由原告傳送船體受損照片1 張。然因「全良發228 號」漁船在海上作業歷經5 個月的海 浪沖打,原告自行採證船體受損情形與原告先傳送船體受損 情形照片差異甚大,無從辨別是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壞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福全所有並由被告陳智隆擔任船長所 駕駛「軍福星號」漁船於107 年12月19日下午15時5 分許 航行在肇事海域處時,「軍福星號」漁船與原告所有並由 陳志峰擔任船長所駕駛「全良發228 號」漁船發生碰撞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工作紀錄、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107 年12月27日漁 合發字第737 號函檢送VMS 船位資料及航跡圖、船損照片 、船舶登記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6、29頁),應可信為真實。 ②又依卷存「0000000 軍福星、全良發228 號雷達船位航跡 動態紀錄」影像檔案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 頁) ,可知「軍福星號」漁船在上,「全良發228 號」漁船在 下,二艘漁船於上開影像檔案時間2 :07時,同時往照片 右下方航行;又影像檔案時間11:45時,「軍福星號」漁 船仍繼續往照片右下方航行,而「全良發228 號」漁船則 逐漸改偏向照片右上方航行,二艘漁船間之距離逐漸縮短 ;在影像檔案時間12:23時,「軍福星號」漁船與「全良 發228 號」漁船二艘漁船碰,再參以證人即琉球區漁會輔 導股長曾毓宗於本院證稱:「從光碟片來看,上面那一艘 是軍福星,下面那一艘是全良發228 號,從軌跡來看,軍 福星比較直線,全良發228 號有偏離航道,從這個航道的 軌跡來看,我覺得應該是全良發228 號自右後方撞到軍福 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故被告陳 智隆駕駛「軍福星號」漁船於航行中,應注意左、右有無 船舶接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航行中船舶 發生碰撞,而依上開擷取照片及海洋空曠視線無阻礙之情 形下,被告陳智隆應能注意到右側「全良發228 號」漁船 逐漸靠近,然被告陳智隆竟未注意採取避讓等之安全措施 ,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陳智隆上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被告陳智隆、陳福全辯稱係原告應負本件完全肇事責任( 按即被告陳智隆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③又依原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5-24 頁),「全良發 228 號」漁船船身左側確實有較新之破損、擦撞痕跡,雖 照片上之日期為「2018.5.24 」,然依本院卷存第28頁之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函載:「為確認該漁船受損穩形,貴會 擇定於108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並囑本會派員會同「 軍福星號」漁船主至鹽埔漁港共同勘查事」等語,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相機設定的問題,應該是2019年5 月
24日東港漁會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應可認係本次船舶碰撞所產 生之損壞,應可認定,故被告抗辯無法辨別「全良發228 號」漁船受損部分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壞云云,並 無可採。又「全良發228 號」漁船受損,與被告陳智隆之 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則原告依 上開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FRP 船舶 】(即玻璃纖維船)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 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 本件全良發228 號修繕費用共計103,000 元,已原告提出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應可信為實在,其中 FRP 施工30,000元,應屬於工資,其餘部分即73,000元部分 則為零件,而全良發228 號船質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於96 年10月26日下水,有卷存船舶登記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 25頁),迄本件碰撞發生時,使用已逾五年,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2,167元〔計算式:73,000÷(5+1) =12,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30,000元,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42,167元(計算式:12 ,167元+30,000元=42,167)。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陳志峰駕駛「全良發228 號」漁船行 駛時,亦應注意左、右有無船舶,並保持適當航行之安全距 離以避免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而依上開擷取照片及海洋空 曠視線無阻礙之情形下,陳志峰應能注意到左側「軍福星號 」漁船之存在,然陳志峰竟未注意而變換航向逐漸偏向照片
右上方行駛,且未保持適當航行安全距離以避讓他船,以致 本件事故發生,陳志峰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所 有船舶之使用人陳志峰變換航向時未注意左側仍有船舶存在 並保持適當航行安全距離以避讓他船,應負較大過失責任, 即陳志隆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被告陳智隆應負擔十分之 三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陳智隆、陳福全損害賠 償金額十分之七,即原告得請求為12,650元(計算式:42,1 67ㄨ3/10=12,650)。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12,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 32-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陳福全所有並由陳智隆駕駛「軍福 星號」漁船於107 年12月19日下午15時5 分許,航行在肇事 海域處,遭反訴被告所有並由陳志峰擔任船長所駕駛「全良 發228 號」漁船,無預警變換航向且未派員隨時注意周邊海 域之海況並無保持適當航行安全距離,亦未避讓且橫衝直撞 ,而從「軍福星號」漁船右方追撞右側船舷導致該漁船船體 損壞,反訴原告陳福全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6,000元,故請求 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 年9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對方的過失,我沒有過失等語置 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智隆未注意前方海域並採取避讓等之安全措施,陳志 峰變換航向時未保持適當航行安全距離以避讓他船,亦有過 失,且本院認為兩造的過失程度,反訴原告應負3/10過失責 任,反訴被告應負7/10過失責任,業如前所述,故反訴被告 抗辯其無過失,自無可採。另反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46,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 ,由上開統一發票,無從認定有工資支出金額,故應認均屬 零件費用支出。又軍福星號船質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有卷 存船舶登記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兩造均不爭執軍 福星號於71年間建造,已使用37年(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是軍福星號迄本件碰撞發生時,使用已逾五年,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7, 667元〔計算式:46,000÷(
5+1)=7,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實際損 害額共計7,667 元。
㈡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故 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反訴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3/ 10 ,即原告得請求為5,367 元(即7,667 ㄨ7/10=5,367 ,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5,367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 年9 月17日起(本件反訴狀繕本 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8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肆、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均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 應一併駁回。又本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