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原 告 PURWANTI(中文譯名:王蒂)
原 告 郭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林景志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王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景志應給付原告王蒂新臺幣参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王蒂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郭建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参佰元,由被告林景志負擔新臺幣参佰伍拾元,原告王蒂負擔新臺幣参仟玖佰伍拾元,原告郭建志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林景志以新臺幣参萬元為原告王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蒂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蒂、郭建志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林 景志及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蒂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景志及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建志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建志起訴之部分 經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判決認郭建志非犯罪受損害之 人而駁回郭建志之訴,郭建志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被
告林景志侵入住居之基礎事實追加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 林景志及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建志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郭建志追加為 原告乃基於被告林景志因侵入住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為 請求主體,是郭建志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王蒂、郭建志主張:被告林景志受僱於被告匯豐汽公司 ,被告林景志於106年6月4日13時33分許,駕車至原告郭建 志位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養雞場,欲找原告 郭建志討論車子修理之問題,被告林景志下車後即於關閉之 養雞場圍牆鐵門前敲擊、喊叫,適原告郭建志未在該處,原 告郭建志雇用之外籍勞工即原告王蒂聞聲後即至屋外面向養 雞場鐵門處回應被告林景志「老闆不在」等語,詎被告林景 志見狀,竟至車上取出金屬製刀具1把後,返回養雞場圍牆 鐵門前,先將刀具往原告王蒂方向丟擲(拋越圍牆鐵捲門) 後,原告王蒂見狀即倉皇往雞寮內部空地跑離,惟被告林景 志接續越過養雞場鐵門,並撿拾起刀具後接續做追逐狀,以 此方式恫嚇原告王蒂,使其心生畏懼,並侵害原告郭建志就 養雞場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王蒂涉水通過養雞場後方 排水溝,進入緊鄰之台糖土地後,撥打電話聯絡原告郭建志 及郭建志之母郭蕭素娥,由原告郭建志報警到場處理,警方 抵達現場後由原告郭建志撥打行動電話予原告王蒂,原告王 蒂方從養雞場後方空地方向走來,並向警陳述過程而查悉上 情。被告林景志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之刑責(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處被告林景志拘役50 日在案。又因被告林景志於案發時仍受僱於被告匯豐汽車公 司,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林景志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至原 告郭建志之前開養雞場,是要找原告郭建志討論車子修理之 問題,足見被告林景志當時乃係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匯豐汽車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林景志、匯豐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王蒂精神慰撫金 4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郭建志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林景志及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蒂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景志及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郭建志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景志:被告林景志右肩及多處身體部分因長年從事勞動工 作而累積陳年傷害,倘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林景志須多 次快速攀爬或跳躍鐵皮圍牆或閘門,然被告實際之身體狀況 確實無法符合原告所述情狀之運動能力需求。且原告王蒂於 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證述前後有多處矛盾,與其他證人所 述互有齟齬,顯見原告王蒂就被告林景志所為侵權行為之指 述,不足採信。另原告郭建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因 原告郭建志於106年6月11日警詢已稱被告林景志有進入養雞 場之侵入住居行為,其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提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主張,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縱未罹於時效 ,原告郭建志案發時並未在現場,難認原告郭建志有何受驚 嚇或其他精神上損害之情形,其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王蒂、郭建志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匯豐汽車公司:被告林景志於106年6月4日駕車前往原告郭 建志之養雞場,當時為假日,其並無執行職務,不論被告林 景志是否有侵權行為,均與被告匯豐汽車公司無關,且原告 郭建志於本件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原告王蒂、郭建志請求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與被告林景 志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王蒂、郭建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王蒂、郭建志於本件之主張,雖據被告林景志抗辯依其 身體狀況無法攀爬越過圍牆,其見原告郭建志不在場即返回 車上離去,並未持刀進入養雞場內等語。惟查,系爭刑事案 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王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 我剛到雞場,我到不久,我聽到狗叫的聲音,後來被告進來 ,被告用台語講話,我聽不懂,我跟被告說不要用台語講話 ,我聽不懂,我問被告是否要送貨的?後來被告就去車那邊 拿出壹把刀出來了。那時候被告從車裡面拿刀出來,被告丟 刀進來裡面,我就跑了,被告從欄杆那邊跳進來,我要去躲 起來,然後我也從後面欄杆那邊出去,不知不覺被告已經進 來了,被告已經進到院子裡面了,我沒有去開門,刀子大約 一公尺,被告人在雞場外面,將刀子丟進來,是往我的方向 丟,他丟刀,我就跑了,我怕,因為我看被告拿著刀,丟刀
,我會怕,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0至第64頁反面) ;原告郭建志之母郭蕭素娥於本院刑事庭證稱:106年6月4 日有接到王蒂電話,她說雞場那邊有壞人,我問她有無打電 話給我兒子郭建志,她說有,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郭建 志,郭建志表示他有接到王蒂電話,也報警了,我又打電話 給王蒂,王蒂說她一直跑,跑很遠,後來我就叫我女兒載我 過去,王蒂才說對方拿刀子很長,王蒂聽不懂台語,她說壞 人很大聲,拿刀,她會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0頁);原 告郭建志亦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下我接到電話 時,我人已經到潮州了,我到潮州,我就馬上回頭了,我到 雞場時,剛好所長及警員也到現場,我接到我母親電話後, 我就馬上報警了,我回到雞場時,警察也到了,當時被告已 經沒有在現場,也沒有看到王蒂,警員說怎麼沒有看到人, 要我打電話看看王蒂在哪裡,王蒂接電話,才跟我說她在後 面的樹林裡面,我跟王蒂說警察來了,王蒂才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67頁);證人即警員吳其中於本院刑事庭證 稱:我到時,郭建志在講電話,好像是在聯絡事情,後來看 到王蒂走出來,我沒有聽到郭建志的通話內容,我看到王蒂 是打赤腳,然後我覺得她的神情恐懼,有點慌,她的衣服我 沒有特別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5頁);證人即另名 警員鍾承晏則證稱:我在當天拍照時,我記得王蒂沒有穿鞋 子,但是她的衣服我沒有特別注意,她的神情很緊張,當時 我接到報案,是說有人拿刀,我問王蒂對方拿什麼,她講不 出來,後來我用描述的,問她是不是長的,她有示意,我又 問他,是不是鐵的,他也有示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6頁 ),則依原告王蒂、郭建志及證人吳其中、鍾承晏所述,於 原告郭建志及警員吳其中、鍾承晏聞訊趕到養雞場時,原告 王蒂仍躲在雞場後面樹林內,原告郭建志打電話給原告王蒂 後,原告王蒂才從樹林出來,當時原告王蒂仍神情緊張,表 情驚恐,再佐以養雞場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所攝錄之現場畫 面,被告林景志駕駛車輛抵達現場後,下車於後座取出1把 長刀,並往養雞場方向走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1頁),又被告林景志犯恐嚇危害安 全、侵入住居等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 處被告林景志拘役50日在案,有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原告王蒂、郭建 志所主張被告林景志翻越養雞場鐵門並擲刀恐嚇原告王蒂等 事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林景志確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而 侵害原告王蒂自由權之事實。被告林景志上開抗辯與本院調 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王蒂主張被告林景志擲刀恐 嚇使其心生畏懼,侵害其自由權而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郭建志主張被告林景志無故侵入其經營之養雞場,侵害 其住居所有權而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其等請求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1.原告王蒂:
查被告林景志上揭擲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直接針對原告 王蒂,原告王蒂心生畏懼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堪認已侵害其 自由權,原告王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林景志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王蒂固請 求被告林景志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王蒂 為大學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原告 王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又被告林景志係高 中畢業,於被告匯豐汽車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 有土地3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356萬3,780元,另106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34萬41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審酌被告林景志為 本件恐嚇行為之動機、恐嚇之內容、手段、情節,造成原告 王蒂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王蒂請求被告林景志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 適當,故原告王蒂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郭建志:
查被告林景志於106年6月4日13時33分許,駕車至原告郭建 志經營之養雞場擲刀恐嚇原告王蒂,原告王蒂見狀倉皇往雞 寮內部空地跑離,被告林景志仍攀爬越過養雞場鐵門,侵入 其內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景志無故侵入原告經營之養
雞場,應可認定。惟原告郭建志抵達案發現場係因原告王蒂 於緊鄰之台糖土地樹林躲藏後,始撥打電話聯絡原告郭建志 及郭建志之母郭蕭素娥,再由原告郭建志報警到場處理,原 告郭建志抵達現場時,被告林景志已離去等情,業據原告郭 建志母親郭蕭素娥及警員吳其中、鍾承晏於本院刑事庭證述 綦詳,則被告林景志擲刀恐嚇原告王蒂,並翻越鐵門侵入養 雞場時原告郭建志既未在場,難認原告郭建志因被告林景志 侵入養雞場而受有驚嚇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郭 建志主張被告林景志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王蒂復主張被告林景志受僱於被告匯豐汽車公司,被告 林景志到養雞場是要找原告郭建志討論汽車修理問題,是被 告林景志當時係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 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景志與原告 郭建志發生爭執之起因係因原告郭建志之汽車送請被告匯豐 汽車公司維修,因維修上之問題而發生爭執,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林景志持刀至養雞場,並 對原告王蒂擲刀恐嚇危害其安全,此等行為顯非在執行被告 匯豐汽車公司所指派之職務,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純屬被告林景志與原告郭建志間之爭執,難認係從 事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而屬被告林景志個人之犯罪行為而 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從令被告匯豐汽車公司就被告林景志 此部分侵害原告王蒂自由權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原告王蒂 請求被告匯豐汽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四、從而,原告王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景志給付 3萬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原告王蒂之請求為部分勝訴判決,因本件所命給付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王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景志為原告王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王蒂、郭建志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原告王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林景志負擔350元,原 告王蒂負擔3,950元。
㈡原告郭建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全數由原告郭建志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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