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340號
CCEV,108,潮簡,340,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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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葉俞成 


被   告 許宏吉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   告 許文娟 
      許文珍 
      許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11月29日以潮登字第016632號所設定被繼承人許森林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就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前項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之前手訴外人石有枝於民國65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16632號設定地上權 予許森林,權利範圍為2/3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惟當初設 定地上權目的係於同段196 建號建物興建第三樓作為經營自 來大電影院使用,然現在該三樓已斷垣殘頂,設立目的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予以終止該地上權,因許 森林已於77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宏吉、許文 娟、許文珍許文貞並未辦理上開地上權繼承登記,為此請 求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辦理上開地上權繼 承登記,並請求終止該地上權。又該地上權既經終止,然地 上權之登記,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有所妨害 ,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該地上權 登記。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八百 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此 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可知地上權之設 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 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 之。經查,訴外人石有枝於65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16632號設定地上權予 許森林,權利範圍為2/3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地租空白乙 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又當初設定地上權目的係供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段196 建 物興建第三樓作為經營自來大電影院使用乙節,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對於原告此之主張,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另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段196 建號房屋三樓現已殘破不勘 使用乙事,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函、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2 頁)亦可信為真實。是則,系爭建物三樓既已殘 破不勘使用,而參酌地上權之設定迄今已逾40年,倘任令其 繼續存在,勢必影響所有權人之利用,有害土地利用之完整 性,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 文珍、許文貞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如下所述),合於上開民 法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地上權既已經本院終止,然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



存在,即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 求妨害除去(即請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然許森林 已於77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並未辦理上開地上權繼承登記乙情,除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外,並有卷存查詢表、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32 、35頁),被 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既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宏吉 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予 以塗銷,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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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