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孔韋翔
原 告 鋐霖配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陳月榮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孔韋翔新臺幣6,04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2,55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孔韋翔負擔百分之57,原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6,044元、3萬2,5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孔韋翔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0時19分許,駕駛 原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 屏50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被告陳月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自小貨車)沿美崙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與屏50線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時,被告陳月 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月榮竟復疏未注意 ,於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孔韋翔所駕駛 之系爭自小貨車碰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遭撞擊後 翻覆,原告孔韋翔更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 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後遺症,以及原告鋐 霖公司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及車上所載貨品損壞(以下簡稱系爭 事故)。是以,陳月榮不法侵害孔韋翔之身體、鋐霖公司之財 產與貨物,致孔韋翔、鋐霖公司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對
孔韋翔、鋐霖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原告孔韋翔部分㈠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2,920元,㈡薪資損失:11萬6,934元(計算式:【 一個月薪資為28,000+10,978=38,978元】於案發後受傷休養 3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16,934元),㈢慰撫金10萬元,總計金 額21萬9,854元;原告鋐霖公司部分㈠車輛損失賠償7萬1,000 元(零件2萬9,400元、烤漆1萬1,000元、板金3萬0,600元), ㈡營業損失: 5萬7,000元(計算式:租11天以上優惠1,900元/ 日,原告租用車輛1個月損失共計57,000元),㈢載運貨物損 失:2萬0,867元,總計金額14萬8,867元。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孔韋翔21萬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鋐霖公司14萬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分別駕駛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並各自受有傷害。原告孔韋翔因本件車 禍當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處就醫,依其診斷證明書 所載,僅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亦僅受有外皮之 挫、擦傷,而原告當日受傷即至上開醫院就醫當屬確切之傷症 ,且實施放射線診斷。並無如起訴狀所載尚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大腿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否認原告另提出東港馬光『中 醫』診所106年1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側髖部挫 傷、大腿挫傷等』,因中醫診所以內科為診治主要項目,且事 隔數日之治療證明書,縱認原告確有如上中醫診所所載之傷, 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除: 屏東基督教醫院之34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 處300元,共640元外,其餘自購之六尺四七武功散等,被告均 否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且無此必要。本件車禍發生於106 年11月1日,且原告僅受有如上之擦、挫傷,應屬輕微,應無 休養三個月之必要,且所提薪資為107年6月,尚不得據為認 定原告在106年11月1日之薪資所得之證明。又被告亦否認原告 因本年車禍之故,在未自鋐霖公司離職之情形下,確未領取10 6年11月起3個月之薪資。且依原告所提薪資表記載,原告孔韋 翔是在106年6月到職,若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8,978元, 則其106年6月至12月共七個月之薪資應為27萬2,846元(或11 、12月未領而僅領5個月亦應為19萬4,890元)。但其106年全 年薪資所得僅7萬2,540元,足證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表所載薪資 不實。故原告僅在車禍當日就醫,並無住院休養事實及必要, 亦未能證明因本件車禍即不能從事工作,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惟上開銷貨單為106年11月2日由該公
司另外送貨之文件,尚難據為與本件有關連性而為此部分請求 之證據資料,亦即原告尚未能詳舉事證用以證明車禍當日孔韋 翔所駕駛之3698-WA自小貨車上確載有如上開銷貨單之物品, 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且車故現場圖亦未標示現場散落此部 分之物品。慰撫金部分:自原告受傷情形言,精神慰撫金,至 多2萬元足以。車輛損失被告不爭執估單之真正,且應予折舊 估計之修護費。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就此亦請求原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肇事時車齡僅有4 年,若未因車禍受傷其餘值尚有23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 ,須更換車大樑、車頭幾已全毀,共需花費16萬6,502元,被 告依此為抵銷之抗辯以此主張抵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不爭執之事項(院卷二第30-3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孔韋翔於106年11月1日10時19分許,駕駛原告鋐霖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 沿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屏50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被告陳月 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自小貨車) 沿美崙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與屏50線號誌 故障之交叉路口時,被告陳月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陳月榮竟復疏未注意,於交叉路口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孔韋翔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碰撞 ,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遭撞擊後翻覆,原告孔韋翔 更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陳月榮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暫停 讓多車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孔韋翔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㈡對醫藥費單據原告支出醫藥費2,920元及原告鋐霖公司提出 估價單與委修單等不爭執。
㈢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5日屏澎區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 判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服務處(下 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所 附交通事故卷宗等附卷可稽(院卷影本第9-17、第46 -68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孔韋翔為大學學歷,104、105年所得各為16萬餘元、7 萬餘元,104、105年財產有土地6筆,價值約250萬餘元;被
告為國小學歷,目前待業,104、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104 與105年所得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外置證物袋)。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3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孔韋翔支出醫藥費2,920元部分?
⒉原告孔韋翔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11萬6,934元部分? ⒊原告孔韋翔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⒋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車輛損失7萬1,000元部分? ⒌原告鋐霖公司請求營業損失5萬7,000元部分? ⒍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載運貨物損失2萬0,867元部分?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抗辯精神損害5萬元與車輛損失16萬6,500元 ,以此與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孔韋翔支出醫藥費2,920元部分,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20元,業據其提出醫費用單據為證 (院卷第20-2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孔韋翔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11萬6,934元部分,不應准 許
原告孔韋翔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 掌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後遺症 ,致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1萬6,934 元(附表一編號2),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東港馬光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以佐其說(院卷第18-19頁),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查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 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被 告既否認孔韋翔有上開勞動能力喪失乙節,自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 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 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 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 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 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仍須舉證後,方 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 ②依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孔韋翔於106年11月1日車禍受傷後送入急診治療,受 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 與急診病歷摘要、與該院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院卷第15-17、100-105頁),而原告當日受傷即至上開 醫院就醫當屬確切之傷症,且實施放射線診斷。並無如 原告主張尚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輕微腦震盪 等傷,故原告另提出東港馬光中醫診所106年11月4日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等』 ,且事隔數日之治療證明書,本院認與本件無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車禍發生於106年11月1日,且原告僅受有如 上之擦、挫傷,應屬輕微,應無休養三個月之必要,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審酌,且請求本 院以函詢方式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函詢原告孔韋 翔休養期間多久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達3 個月,則原告函詢方式與原告主張不符,再者,原告就 勞動能力之喪失與程度,均未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經本 院於108年7月26日發函,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陳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上開事項,並命原告繳納鑑 定費用,該函於108年7月31日由原告收受(院卷第181 頁送達證書),原告孔韋翔初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後雖 繳納鑑定費用,高醫嗣通知原告孔韋翔到該院就診配合 鑑定,原告孔韋翔未於該日至高醫就診,並向高醫表示 不願配合鑑定,故高醫取消本件鑑定,有高醫108年10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847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 200頁),原告孔韋翔就此部分未善負協力義務,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喪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原告孔韋翔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頸部及左 臀挫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等情,本件被告所為,致原 告陷於不安,使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健康受到傷害,情 節尚屬輕微。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原告孔韋 翔為大學學歷,104、105年所得各為16萬餘元、7萬餘 元,104、105年財產有土地6筆,價值約250萬餘元;被 告為國小學歷,目前待業,104、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 ,104與105年所得為0元等情,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慰撫 金賠償請求,應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 求,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孔韋翔請求被告給付1萬2,920元之精神慰撫金 與醫藥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車輛損失4萬6,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車輛損失賠償7萬1,000元(零件2萬 9,400元、烤漆1萬1,000元、板金3萬0,600元),並據其 提出估價單與委修單等為證(院卷第30-31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資料所
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堪認本件 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 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於97年7月出廠 ,其修復費用共計7萬1,000元(零件2萬9,400元、烤漆 1萬1,000元、板金3萬0,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院卷第30-31、58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1日 止之使用年數為9年5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0元(如附 表)加上烤漆1萬1,000元、板金3萬0,600元共4萬6,500 元(計算式:11,000+30,600+4,900=46,500),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萬6,500元為必要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鋐霖公司請求營業損失5萬7,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鋐霖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致不能使 用,並須租車,並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以佐其說(院卷第 32頁),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本 院審酌,且請求本院以函詢方式向屏東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函詢系爭車輛估價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合理及維修期間是 否達1個月之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認上開 被告抗辯部分涉及原告之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自原告提出 之之照片認定系爭車輛確毀損致不能使用,且鋐霖公司除 系爭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可使用,須向和運公司租車, 且確有租車之情形,原告亦未能提出向和運公司租車之相 關事證,本院認原告就上開事項均未負舉證責任,是本 院前於108年1月8日即以裁定命原告舉證,該裁定於108年
1月11日送達原告訴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07 、110頁),本院前數度命原告舉證,原告以書狀補正( 院卷第122-123頁),被告否認(院卷第134-137頁), 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事項,合先敘明。上開部分 涉及原告舉證責任部分,原告仍須舉證。對於上開爭執 事項,本院擬送鑑定,惟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請本院審酌,且請求本院以函詢方式向屏東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估價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合 理及維修期間是否達1個月之久?查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毀 損致不能使用,且除系爭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可使用, 致須向和運公司租車之情形,且修繕期間須達1個月之久 及原告向和運公司租車1個月,均未負舉證責任,故本件 送請屏東縣汽車材料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此涉及原告 上開舉證責任部分,原告須舉證,鑑定費用為訴訟必要費 用,原告依法須支付。本院於108年8月14日發函,送請屏 東縣汽車材料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命原告繳納鑑定 費用,該函於108年8月19日由原告鋐霖公司收受(院卷第 183頁送達證書),原告鋐霖公司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故 該公會取消本件鑑定,有108年10月2日屏縣汽保材庭字第 047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202頁),原告鋐霖公司就此部 分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致不能使用,並 須租車,且有租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⒍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載運貨物損失2萬0,867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月榮系爭車禍致原告鋐霖公司所有系爭 自小貨車及車上所載貨品損壞,請求載運貨物損失2萬 0,867元,並提出銷貨單1紙以佐其說(院卷第33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原告雖再三指稱系爭自小貨車滿載貨物 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單據,為被告否認,況本院依職權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資料,該 局107年10月31日潮警交字第10732201100號函所附交通事 故之現場照片,均未有如原告鋐霖公司所稱之貨物散落之 情況,有現場照片可參(院卷第60-68頁),故原告既未 能證明當日確載有貨物及因系爭事故致貨物散落,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即無依據,原告聲請傳訊訴外人永新行云云 (院卷第133頁反面),核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與必 要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失4萬6,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⒎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此事件,固如上述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肇事後原告孔韋翔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係停於屏東 縣竹田鄉與屏50線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主幹主屏50線往萬 丹方向,被告陳月榮駕駛肇事自小貨車係系爭交岔路口中 央處,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 於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肇事地為 未劃設區分幹支線標線、標誌,及進入路口車道均相同之 無號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依兩車受碰撞位置,系爭自小貨車係在前車頭左前方方向 燈附近,被告之肇事自小貨車受損位置在右前車頭處輪胎 處附近,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 為憑(院卷第10-12、60-68頁),揆諸上開所述,足見兩 造均係直行車,故被告陳月榮駕駛肇事自小貨車沿美崙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與屏50線號誌故障之 交叉路口時,被告陳月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陳月榮竟復疏未注意,於交叉路口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孔韋翔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 碰撞,被告應研判該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 入交岔路口,先暫停讓系爭自小客車先行,惟被告疏未注 意致肇事,未依規定讓系爭自小貨車先行,故被告就本事 故之發生過失,本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孔韋翔為肇事次 因,本院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兩 造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經斟酌渠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程度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道車 先行為主因,孔韋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孔韋翔與 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本件經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道車先行為主 因..」(見本院卷第13-14頁),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0%,原告應承擔之 過失比例為30%,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孔韋翔 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2,920元、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車輛損失4萬6,500元,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即原告孔韋翔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044元(計算式12,920×70%=9,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鋐霖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金額為3萬2,550元(計算式46,500×70%=32,550,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抗辯受有精神損害5萬元、車輛損失16萬 6,500元與原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 適當,車輛損失部分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
被告就系爭事故抗辯精神損害5萬元、車輛損失16萬6,500元 ,以此與原告主張抵銷,本件被告請求抵銷,順序為先對原 告孔韋翔請求之21萬9,854元,如有餘額再對原告鋐霖公司 請求之14萬8,867元等依序抵銷(院卷第113頁)。並提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裕益汽車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 等為證(院卷第117-119、121頁),原告則否認被告之主動 債權存在,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主張抵銷,被告 須就抵銷之主動債權證明存在,方得主張抵銷,經查: ⒈被告所辯系爭事故抗辯所致車輛損失16萬6,500元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肇事自小貨車行照,車主係訴外人駿宇企業 行即陳莉旻(院卷第119、208頁),被告既非肇事自小貨 車之所有人自無受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抵銷請求,自不足 取。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請求受有精神損害5萬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屏基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院卷第121頁),茲論如下: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請求原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頸椎 挫傷等傷害等情,本件原告過失,致被告陷於不安,使 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健康受到傷害,情節尚屬輕微。則 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原告孔韋翔為大學學歷, 104、105年所得各為16萬餘元、7萬餘元,104、105年 財產有土地6筆,價值約250萬餘元;被告為國小學歷, 目前待業,104、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104與105年所 得為0元等情,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慰撫金賠償請求,應 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 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 生此事件,兩造間過失與與有過失,業如上述;本院認 被告為肇事主因,孔韋翔為肇事次因,本院認本件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兩造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經斟酌渠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後,認被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道車先行為主因, 孔韋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孔韋翔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各為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故被告慰撫金請求得請 求孔韋翔給付1萬元,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應減輕孔韋翔之賠償金額為70%,即被告得請求孔韋 翔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000元(計算式10,000×30%= 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據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孔韋 翔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抵銷後為6,044元(9,044-3,000= 6,044),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被告賠償3萬2,5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 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 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 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8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孔韋 翔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6,044元。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被告賠 償3萬2,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原告孔韋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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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損害賠償│本院認定 │備註 │
│次│項目 │ │證物 │
│ │及金額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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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費用│2,920元 │原告孔韋│
│1 │2,920元 │ │翔於案發│
│ │ │ │後之醫療│
│ │ │ │費用合計│
│ │ │ │為2,920 │
│ │ │ │元,詳如│
│ │ │ │附件一整│
│ │ │ │理。 │
├─┼────┼──────┼────┤
│ │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 │
│2 │共計11萬│求無理由。 │ │
│ │6,934元 │ │ │
│ │。 │ │ │
│ │原告孔韋│ │ │
│ │翔一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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