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979號
CCEV,108,潮小,979,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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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潘金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参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潘咨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 11月4日12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朝昇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直行時,適 同向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機車)亦行至該路口處,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左 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車頭部分受損,經原告依約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1,556元(含工資2,550元、烤漆5,800元及零 件1萬3,20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而且是對方撞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經原告依約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1,556元(含工資2,55 0元、烤漆5,800元及零件1萬3,20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 算書、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修護廠(下稱榮興汽車屏



東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4頁),並據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 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8至4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項所明定,堪屬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沿朝昇路慢車道停等紅燈,綠燈時起步要左轉四維路時, 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對方車輛突然由我的左後方撞上來, 我無法做反應動作。我在停等時就打左轉方向燈等語;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即潘咨維於警詢時稱:我沿朝昇路快車道停等 紅燈,我停等在第一位,綠燈起駛時,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 ,對方突然就出現在我右前方,我立即剎車但無法閃避,就 跟對方碰撞等語,可知本件被告機車為轉彎車,系爭車輛則 為直行車,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即 肇事地點前,本應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猶未 注意左方之系爭車輛已直行行駛,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 轉,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駕駛上 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是 對方撞我等語,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1月4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1,5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3,206÷(5+1)≒2,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206-2,201)×1/5×(0+9/12)≒1,65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3,206-1,651=11,555】。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2,550元、烤漆5,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共計1萬9,905元(計算式:1萬1,555元+2,550元+5,800 元=1萬9,9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潮洲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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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