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967號
CCEV,108,潮小,967,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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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何建慶 
被   告 林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重小字第2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84元,及其中新臺幣89,116元自民國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89,116元、利息767 元,共計89,883元及違約金8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84元(89,883元+1 元=89,884元),及其中89,116元自民國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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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