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案外人黃俊章等人無權占用自訴人配偶張陳麗雪所 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一地號土地多年,經張陳麗雪與被告等人於民國 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在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排除侵害案件審理時達成 和解,約定被告等人願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遷讓交還所占用之土地, 張陳麗雪則願同時給付金額若干,嗣自訴人依此和解內容與被告等人協議,依此 協議,自訴人交付被告未載發票日、發票人為自訴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被告搬遷其占用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攤位、Q部分 面積之台北市○○街六十巷十一弄十六號房屋、R部分面積之同市街巷弄十四號 房屋之補償費,自訴人並再交付未載發票日、發票人為自訴人、面額五萬元之支 票一紙,作為被告協助全部店鋪及攤位均搬遷之酬金,被告則須俟其履行前開搬 遷及協助搬遷之承諾後,始得填載發票日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其搬遷及協助搬 遷之承諾前,即於前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並兌領票載金 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前即已搬 遷並協助搬遷右揭占用自訴人配偶之土地,伊於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上填載發票 日期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並兌領票載金額,係依約為之並無偽造等語。三、經查,被告於搬遷其占用之右揭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之攤位及Q、R部分面積 之房屋,並協助案外人黃俊章等人搬遷全部店鋪及攤位後,即有權於自訴人交付 之八十萬元及五萬元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並兌領票載金額,嗣被告於該支票內 填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並已兌領票載金額之事實,為自訴意旨所陳 明,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六張犁私有市場店鋪攤位 領取讓渡金明細、承諾書、支票兩紙等件影本在卷足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係於依約履行其搬遷前述占用之附圖一所示A、Q、R部分面積之攤位及房屋, 並協助案外人黃俊章等人搬遷全部店鋪及攤位後,始填載發票日期並兌領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載有自訴人書寫:「全部攤位(含店鋪)已搬清交還」並簽名之 前揭承諾書正本為證,該書寫文字及簽名,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審理到場承認確係其所寫無訛,自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已自前揭占用之附圖一 所示A、Q、R部分面積之攤位及房屋搬清,有該載有書寫文字及簽名之承諾書
影本及本院當日筆錄在卷足稽,被告自無何涉有偽造之犯行。至自訴代理人提出 附圖二,並表示被告仍占用附圖二所示橘紅色部分土地云云,不在被告與自訴人 約定自訴人授權填載發票日前,被告須搬遷或協助搬遷之範圍內,不論被告有無 占用,均不能因此入人於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偽造 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