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戴竹輝
古德福
吳新發
被 告 徐財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 被告 李潘樹香
李永勝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追加 被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應在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元,及被告戴竹輝、古德福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吳新發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徐財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豐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追加被告李永勝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應在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及追加被告李潘樹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訴後,發現被 告李慶川已於106 年11月10日死亡,旋於107 年12月28日具 狀追加被告李慶川之繼承人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為被 告,並追加森林法第55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訴訟標的及 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潘樹香、李永豐、李永勝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慶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 吉連帶給付原告154,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4 0 、81-82 、109 頁)。就原告追加及變更,係本於追加被 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繼承被告李慶川部分(李慶川 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且未妨礙其他被告之防禦,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 吉於106 年2 月26日9 時許,由李慶川負責指示,被告戴竹 輝、被告古德福、被告吳新發依李慶川的指示負責鋸樹,徐 財吉依受李慶川的指示去現場開路、整地(包含砍樹),李 慶川應注意於森林興建道路或開墾,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或 主管機關的同意、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應注意 所實施的工作地點以及工作內容是否經過土地所有權人或森 林主管機關相關的同意及施作的地點與該同意書是否相符, 然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均未注意 ,共同未經許可擅自於屏東縣○○鎮○○○段○○○○段00 00000 ○○段0000000 地號、同段252-240 地號、同段252- 241 地號、同段252-242 地號、同段252-243 地號等六筆原 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上,開闢長度127 公尺寬度3 公尺,面積 381 平方公尺之道路,另於道路終點伐除相思樹9 株並濫墾 國有土地,造成森林被毀損面積2967平方公尺,合計3348平 方公尺。本件依原告於107 年度於相鄰地區發包「友善環境 生態造林計畫107 年度環2 號屏東縣恆春鎮大坪頂段上大坪 頂小段面積9.5 公頃新植造林撫育工作」之撫育造林標案, 該標案造林面積9.5 公頃並撫育苗木3 年,造林標案價金43 9 萬元,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造林價金為46元(0000000/95 000 ),因該標案造林地點與系爭森林被害地點相近,工料 價格相當,按面積3348平方公尺(2967+381)計算,本案復 舊造林之損害金額為154,008 元。故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 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行為關連共同造成上開損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次森林法第55條規定,屬特種侵權行為型態 之一,於行為人有數人者,仍得回歸民法侵權行為中關於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復森林法第3 條、第9 條關於森
林之定義及森林內施工應得許可之規定,自屬保護公眾及國 家資源之法律,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 財濫行開墾,亦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責。另李慶川已於106 年11月10日死亡,追加被 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為李慶川之繼承人,自應就被 繼承人李慶川行為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森林法第55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為原告勝訴等語。聲明:除假 執行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財吉則以:訴外人盧正雄因有地主寫同意書同意李慶 川整地,而請被告徐財吉、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於106 年2 月26日早上8 點左右,在當日早上9 時許為警查獲現場 ,清理既有路徑上之雜草雜樹,盧正雄於當日早上8 點左右 有至現場,將第三人地主所寫整地同意書交給被告徐財吉保 管,並交代若警察查問,將該同意書拿給警察看;李慶川當 日早上亦在現場指示路徑及路徑上要鋸斷之銀合歡樹。被告 徐財吉駕駛怪手,係跟隨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後面 ,由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拿電鋸鋸斷較大棵銀合歡 樹後,行駛壓過既有路徑上之雜草、小雜樹,無何開挖土地 情事,並非開闢道路,亦無濫墾之情形,且於當天早上8 時 多至9 時許警察到場時,被告等人係清理長約30公尺、寬約 3.5 至4 公尺既有路徑上之雜草雜樹,尚難認有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濫行開闢127 公尺之道路、於道路終點伐除相思樹9 株、濫墾國有土地毀損森林面積2967平方公尺等損害之事實 。再者被告徐財吉已有地主同意書,其本身並無專業,無從 確認使用同意書與工作地點之地號是否相符,應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執新植造林撫育工作契約書,以契約總價換算每平方公尺 為46元,計算損害金額,亦非適當;被告等人清理既有路徑 上之雜草雜樹,並非毀損造林,若認原告就被告等人上開行 為,得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與契約書所附造林 費用明細表所載承包廠商工作項目,應不相同,以此換算回 復原狀之費用,據以計算損害金額,要非可採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豐、李永勝則辯稱:李慶川死亡時, 並未遺留任何動產或不動產,追加被告等人並未繼承任何遺 產,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免除追加被告李永豐清償責任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本件依森林法第1 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 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 環境,制定本法。」,足見森林法具有公益之色彩,著重於 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保障,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非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於法 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他 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此森林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森林 法第55條規定,並未有推定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或明定 最高賠償數額、或舉證責任倒置等特別情形之規定,故於要 件上仍以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除行為態樣不同外(森林法第55條之行為態樣僅限於 「墾殖或占用」),別無不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 ○○段0000 000 地號、同段252-240 地號、同段252-241 地號、同段25 2-242 地號、同段252-243 地號等六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李慶川於106 年11月10 日死亡,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為李慶川之繼 承人等情,有卷存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查詢表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0、38、53-5 7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於106 年2 月26日9 時許,由被告李慶川監督指示、被告徐財吉駕駛挖 土機、被告戴竹輝、戴竹輝、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則手 持鍊鋸,在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管理之國有土 地上砍伐樹木、開路乙情,業據李慶川、古德福、吳新發、 徐財吉於違反森林法等刑事案件警詢時分別陳稱:「大約一 個禮拜前受聘的。我是現場的負責監工,負責指定哪些樹木 要砍,徐財吉負責開怪手開路,吳新發、古德福、戴竹輝負 拿電鋸鋸樹」、「總共四人,怪手先開路,另外三個在鋸雜 樹,他們用電鋸砍的」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恆警偵羿字第10630413800 卷(下稱警卷)第5 、9 、13、 16、19頁〕,並有鍊鋸、怪手上開刑事案件扣押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5-30 、63-69 頁)。亦可信為實在。 ㈢被告徐財吉雖辯稱:係於當天早上8 時多至9 時許警察到場 時,被告等人係清理長約30公尺、寬約3.5 至4 公尺既有路 徑上之雜草雜樹,尚難認有原告主張開闢127 公尺之道路、 於道路終點伐除相思樹9 株、濫墾國有土地毀損森林面積29 67平方公尺等損害之事實云云,惟查:
①證人潘健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第11頁跟警 卷位置圖,這兩張分別是何人做的?)警卷這張位置圖不 是我做的,鈞院卷第11頁是我做的。(本院卷第11頁既然 是你做的,為何上次開庭你說是李政育交給你的?)那是 我記錯了。(本院卷第11頁的面積是如何算出來的?)長 度算出來是127 公尺,寬度是3 公尺,乘出來的。(.. 對於證人上次所拍照濫墾部分,是否要經過第11頁的道路 才能到達濫砍的地點?)是。(鈞院卷第11頁長度127 公 尺是如何計算出來的?)鈞院卷第137 頁打勾的這兩張是 道路的照片,後來我還有照片交給原告律師,我是從鈞院 卷第162 頁、163 頁這四張照片來定位的,四張照片的點 分別標示如鈞院卷第11頁我標的1 、2 、3 、4 ,跟第11 頁的座標點不一樣,我是用這四張照片的點用皮尺去算的 ,不是用第11頁三個座標點定位算距離,如鈞院卷第161 頁所示19+32+46+30 等於127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 頁反面、第176 頁正面),並有道路位置圖、開墾位 置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137 、138 、158 -160、162-165 頁),足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 理上開國有土地確實有林木遭鋸斷、開路及整地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毀損森林面積3348平方公尺(即整地面積2967
+ 道路面積381 ),應可認定。
②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固於上開警詢時均 陳稱就從今天(106 年2 月26日)早上開始云云,惟李慶 川於上開警詢時陳稱:「大約一個禮拜前去施工的。.. 大約一個禮拜前受聘的。我是現場的負責監工,負責指定 哪些樹木要砍,徐財吉負責開怪手開路,吳新發、古德福 、戴竹輝負拿電鋸鋸樹。」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又依 警卷現場照片觀之,除扣案怪手外,別無其他怪手,而被 告徐財吉於上開警詢時自陳是我自己的怪手等語(見警卷 第19頁反面),以扣案怪手之大型機具且為鍊條車輪,不 便於一般道路行走,故怪手至現場施作時,需由拖板車或 貨車運送始能到達施工地點,為避免怪手來來去去之運送 成本,依社會一般通念,皆由同輛怪手於施工地點工作至 工作完成,故本院認為李慶川上開陳述,應為可採,被告 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上開陳述,應屬避重就 輕之詞,不可採信。
③本件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既已 於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管理之國有土地施作 達一星期之久,則上開國有土地毀損森林面積3348平方公 尺,應認屬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 吉等人所為,被告徐財吉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被告徐財吉辯稱:有地主同意書,被告本身並無專業,無從 確認使用同意書與工作地點之地號是否相符,應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注意義務本身,係客觀之概念,其義 務之有無,應就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經驗法則上所發 生之義務決定之,且應包括日常生活上應尊重他人之法益, 並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之一切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 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本件李慶川與被告戴 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受僱於訴外人盧正雄前往上 開國有土地開路、砍樹及整地,雖盧正雄提出同意書上載: 「本人(陳混源)置於大平頂段上大平小段九十六號(地號 )要整地種植高價作物並委託李慶川先生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 頁),然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足見我國係以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則依社會經驗法 則,受僱前往整地並使用大型機具及鍊鋸鋸樹,為避免侵害 他人的權益,至少應注意委託人(盧正雄或陳混源,或李慶 川所於違反森林法案件警詢、偵查中稱之陳蚊崇、陳哲源、 陳文崇)是否具有使用該土地之權限,以本件於森林開路、 砍樹及整地而言,考量為避免他人森林樹木遭人任意砍筏, 損害他人權利及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倘委託人是所有權人 ,受雇人至少應要求委託人出具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 以確認是否為所有權人而有權使用該土地,倘如委託人自承 為承租人,應要求委託人出具租賃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謄本 認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以確認委託人是否有權使用該 土地,如此始能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以森林 位處偏遠之地,真正權利人無法經常前往查視之情形下,任 何一人隨便用假名書寫一紙同意書,即得僱傭他人開路、砍 樹及整地,而受僱人因有該紙同意書,即可謂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對真正權利人而 言,顯有失公平,況受雇人僅是檢視權利文件而已,對受雇 人盡上開注意義務之代價甚低,盡此注意義務應屬合理), 然本件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應注 意上開事項,竟疏未注意,進而受雇於上開國有土地進行開 路、砍樹及整地,況李慶川就本件委託人為何人,說法前後 完全不一(陳蚊崇、陳哲源、陳文崇),亦與同意書上所載 「陳混源」不同,故本院認為尚難僅憑一紙委託書,即認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則李慶川監工指定施作範 圍之行為、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三人鋸樹、砍樹行 為、被告徐財吉駕駛怪手開路、整地行為,均有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管理國有土 地林木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㈤本件李慶川與被告戴竹輝、古德福、吳新發、徐財吉於上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國有土地確實有林木遭鋸斷、 開路及整地之情形,則原告就受損部分,自有造林以恢復森 林原貌之必要。又原告於107 年度發包「友善環境生態造林 計畫107 年度環2 號屏東縣恆春鎮大坪頂段上大坪頂小段面 積9.5 公頃新植造林撫育工作」之撫育造林標案,造林標案 價金新臺幣(下同)439 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該標案計畫 及發包後與廠商簽訂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21 頁), 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造林價金為46元(0000000/95000 ), 本院審酌該標案與上開國有土地均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坪 頂段上大坪頂小段,而上開國有土地現遺有被告等人鋸樹後
的斷木,需整地後才能撫育造林,且需人工搬運殘材、人工 運送苗木、栽種、施肥、卡車運送等工作,與上開標案之工 作項目幾無不同,故原告以上開標案作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則以此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為154, 008 元(3348平方公尺ㄨ46=154,008 )。五、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慶川有共同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李慶川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李 慶既於106 年11月10日死亡,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 李永豐為李慶川之繼承人,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 永豐即應繼承李慶川之上開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職此,追 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李永豐應在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 圍內,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勝、 李永豐應在繼承李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竹輝、古德 福、吳新發、徐財吉連帶給付154,008 元,及被告戴竹輝、 古德福自107 年12月18日起、被告吳新發自107 年12月30日 起、被告徐財吉自107 年12月15日起、追加被告李潘樹香、 李永豐自108 年1 月8 日起、追加被告李永勝自108 年1 月 2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7日送達予被告戴 竹輝、古德福,又於107 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新發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再於107 年12月14日達被告徐財吉,追 加書狀繕本於108 年1 月7 日送達追加被告李潘樹香、李永 豐,於108 年1 月22日送達追加被告李永勝,此有送達證書 7 紙附卷可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爰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