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8年度,53號
CCEM,108,潮秩,5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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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53號
移送 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 移送人 楊承諭 


被 移送人 張○順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2月18日潮警偵字第10831993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張○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承諭張○順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張豐驛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承諭張○順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豐驛蔡昭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指認照片3 張、受傷照片4 張、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和解書2 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此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 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楊承諭張茵順於上揭時、地,毆打張豐驛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 之態樣,雖移送人楊承諭張茵順已達成和解,固有和解書 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 頁),然參諸前開說明, 是核被移送人楊承諭張○順上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查 被移送人張○順為91年11月7 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張○順於行為時為17歲,屬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 第1 款減輕處罰之。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解決渠等紛爭,僅 因細故產生口角即加暴行予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 情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 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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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