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宏昌
被 告 林奇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52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34巷17弄同一社 區之鄰居關係,因社區安全及公共事務,被告於民國107年5 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因不滿社區公共事務之執行,在社 區中庭辱罵原告「幹你娘、衝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原告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與配偶楊昀臻聽聞後,乃步出 家門查看,被告見出外查看之原告以及在家門口抽煙之第三 人杜永智後,除接續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外,並在社區 中庭辱罵第三人杜永智「幹你娘、衝三小!做啥小監委!」 等語。嗣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推擠原告左上臂、雙 肩,而原告及原告配偶於阻擋被告同時,其他鄰居見狀亦上 前自被告後方架住被告,被告因此重心不穩往身後傾倒,且 於倒地前勾住原告,而與原告雙雙倒地,並致原告受有頸部 手掐傷,左側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被告出言 侮辱及傷害事件,支付林新醫院急診費用新臺幣800元,接 受民俗調理而支付費用4,200元(治療期間為107年5月19日 至107年7月31日,每次費用350元,共治療12次),並支付 前往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等機關之交通費,每 次支付1,000元,共計支付9次,合計9,000元;又為因應開 庭而請假出庭,每次減損薪資4,545元,共計40,905元。再 者,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心中莫名恐懼,受有精神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侮辱之精神損害50,000元、傷害之精神 損害1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04,90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05元。
二、被告答辯:就本案刑事部分,被告已提出上訴,被告認為判
決不公,被告對原告已提出傷害告訴,原告夫妻在社區挑撥 離間,導致社區住戶不跟被告作朋友,原告甚至當著孩子的 面前罵被告,被告搬來此社區後,要吃安眠藥舒緩情緒才能 入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妨害名譽、傷害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在案,判決理由已詳 細論述引用之證據,及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身體健康之 理由,除根據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即原告)之證詞外,尚有 第三人即證人楊昀臻、證人姜柏佑之證詞,並經該刑事案件 承辦法官勘驗原告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載為: 被告甩開丙女(即被告之女林妍欣)走向林宏昌:「你衝啥 小!你衝啥小!」,並以左手推林宏昌左上臂,林宏昌隨即 往後退並平舉雙手於胸前阻擋,林奇毅則持續向前以雙手推 林宏昌雙肩,楊昀臻隨即向林奇毅高喊:「還先動手!」, 並向前走至林宏昌左側處以左手臂伸向林奇毅脖子處阻止, 林奇毅則以雙手將林宏昌及楊昀臻大力推開,嗣林宏昌即平 舉右手推向林奇毅左胸,丙女亦在旁拉住林奇毅(丁女【即 陳芝嫻】亦走至該處勸阻,但無肢體動作),林奇毅即稍往 後退,楊盷臻則手持其頭上毛巾往林奇毅方向揮打,林奇毅 即欲伸左手抓向楊昀臻時,林宏昌即以左手伸向林奇毅胸前 及脖子處阻止,隨後甲男(即林晉宏之友人)即走至林奇毅 身後以右手自林奇毅後方架住林奇毅脖子,乙男(即林晉宏 )亦走至甲男右後側以右手自林奇毅後方架住林奇毅脖子, 隨後林奇毅即遭甲男、乙男壓制向後倒地,丙女亦隨之向後 倒地,林奇毅並於倒地前以右手掌勾住林宏昌後頸處,林宏 昌即因此向前隨同林奇毅倒地,楊昀臻則隨之向前並彎身, 倒地後林奇毅、林宏昌、楊昀臻及甲男、丙女畫面均遭停放 於該處之自小客車擋住,丁女則站於一旁,另有一名著灰色 上衣之男子姜柏佑(戊男)自畫面左側中庭走至該處站於一 旁觀看。上開過程中可聽到數人相互叫喊及勸阻不要動手等 意,但難以詳細辨識係何人出聲等情),並引據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之傷勢照片,認定被告於107年5月19日 晚間10點54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34巷17弄住處 社區中庭,先辱罵原告、第三杜永智後,再動手推擠原告, 後因其他鄰居出手制止而與原告雙雙倒地,原告並受有頸部 手掐傷,左側手肘、膝部擦傷等情為屬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名譽及身體健康之事實,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支付林新醫院急診費用 800元,及支付民俗調理而支付費用4,200元(治療期間為 107年5月19日至107年7月31日,每次費用350元,共治療12
次)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 告對於上開急診費用、民俗調理費用,表示並無爭執,且於 本院闡明如傷害事實成立,則就醫療費用賠償金額為5000元 ,被告亦表明沒有爭執等語,本院認為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 請情,尚無過度膨脹之虞,亦屬於可接受之恢復健康必要費 用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5,000元醫療費用,實屬合理 相當。
五、按身體、健康、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 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兩造係因社區安全及公共事務而產生糾紛,被告未能以理性 對話方式,尋求解決之道,被告以上開不堪之言語詆譭原告 ,確有導致原告心理健康負面之影響,況且被告上開不當言 詞係在公眾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所為,客觀上造成原告人 格貶低之評價,又參以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兩造所受教育 、智識程度,以及各自工作收入,經濟收入,職業等因素, 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名譽權所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以12,000元為適當,而身體健康所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以36,000元為適當。
六、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往 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等機關參與訴訟程序或調 解程序之交通費9,000元,及因而請假出庭之工作減損費用 40,905元部分,此乃原告就上開侵害名譽、身體健康而參與 或進行之訴訟程序,為維護法律上權益之作為,非屬於被告 侵害之損害結果,原告就上開維護法律上權益之作為而耗損 之費用,與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
期間追加請求交通費、薪資減損費用,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然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故就此部分訴訟費 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