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482號
SDEV,108,沙簡,482,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高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訴訟代理人 羅昌華 

      魏先本 
被   告 瑞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法使用西門子軟件工業(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廠西門子公司)之Solid Edge 219軟體,於民國108年6月6日 遭原廠西門子公司查證屬實,原廠西門子公司遂於108年6月 10日寄發侵害智財權之通知信予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林志威, 信裡明確指出被告之公司名稱、侵害智財權之使用軟體、電 腦IP位置、所處國家等,並請被告解決此侵害智財權所造成 之事端,經原廠西門子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08年6 月19日正式以電子郵件回覆予原廠西門子公司,並於108年6 月20日再回信予原廠西門子公司,請其提供臺灣地區合法授 權廠商予被告,以利溝通購買。
(二)原廠西門子公司逐於108年6月20日再次寫信予被告業務經理 林志威,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購買合法授權軟體作為侵權行為 之和解方式?並且明確告知和解程序圖如下:通知該版權



議-進行有效溝通-達成和解意願共識-提出和解框架-簽署和 解報價單-證實和解共識-完成商務事宜-銷案。且推薦臺灣 地區合法授權經銷商即原告予被告,被告逐於108年6月26日 告知原廠西門子公司表示被告已與原告洽談合法軟體購買宜 ,請求原廠通融可以買一便宜的Foundation版本(模組),做 為和解報價一,並且提供該版本之價格,請提供該版本之價 格,原廠西門子公司遂於108年6月21日提供原廠和解報價單 ,此報價單是由被告與原廠西門子公司達成合議之價格。(三)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與被告業務經理林志威洽談後,被告決 定購買Solid Edge Foundation 2019中文版軟體(下稱糸爭 軟體),兩造合意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含稅268,901元, 被告簽回原廠西門子公司和解報價單及原告之買賣報價單, 兩張報價單上均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業務經理林志威 之簽名,故雙方交易已成立。嗣原告並於108年7月8日,將 系爭軟體光碟、安裝說明及請款發票寄送予被告以完成交貨 ,被告亦於108年7月9月簽收。詎被告卻拒不付款,原告逐 於108年8月8日寄出催告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履行付款 義務,惟被告仍不付款。
(四)二造間就系爭軟體已達成買賣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有被 告所簽回之報價單可證,又原告業已履行交付系爭軟體,被 告亦已收取系爭軟體,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268,901元予 原告。又被告於108年8月9日收受原告知催告存證信函,原 告給予被告7天之催告期,而至108年8月16日催告期日已屆 滿,故原告以108年8月17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01元,及自08年8月17日起至 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營事業項目從無使用原告自西門子公司所授權販售之 軟體之必要,起因乃當時被告員工林正忠(已離職),在未向 被告告知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軟體灌入被告公司電腦,嗣 西門子公司透過網路,經由系爭軟體所內嵌之反查系統,追 查到被告所使用之IP位址,認定被告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權 ,及衍生後續即本件之情事。
(二)被告否認二造已達成系爭軟體買賣合意,說明如下:1、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林志威簽有報價單,惟林志威為被告之 業務經理,對外並無確認報價單、簽立訂單之權限,林志威 僅係為被告與西門子公司就因系爭軟體所生之問題為安排磋 商事宜,研制後提供予被告參考。是以,西門子公司或原告 均已知悉被告方面有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軟體之人並非林志



威,則西門子公司或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上之林志威簽名,並 無權限代表被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軟體。再者,原告先前即 已知上情即林志威無權限代表被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軟體, 故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以,系爭軟體之買賣契約應 尚未成立。
2、參108年6月28日原告之報價單,原告係以「報價專用單」為 用印,而被告係以「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用印,依印章文義 ,被告該顆印章即俗稱公司大章,其用途係專屬於開立統一 發票之用,並非用以處理買賣貨物事項。是以,並不得以有 蓋有該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來認定被告有為買受糸爭軟體之 承諾意思表示。故,被告並無為買賣系爭軟體之承諾意思表 示,則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3、所謂報價單報價亦稱書面報價(Paper Bid),是指談判一方事 先為談判提供表明交易條件的較為詳盡的文字材料、圖表、 數據等。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賣方於出示報價單後,由買 方進行確認後,如買方有其他需求時,雙方會進行議價、修 改項目動作;如無,若買方評估並確認無誤後,則進行採購 作業,買方會再以採購單向賣方為採購確認,待賣方確認採 購單後,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是以,在本件中,僅有原告提 出報價單,被告雖有在確認欄蓋章簽名(該蓋章簽名並不生代 表公司之權限,已如上述),然僅係確認既報價內容而已,並 不等於買賣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再者,據悉原告並非西門 子公司就糸爭軟體在臺灣的唯一授權經銷商,系爭軟體在臺 灣亦有兩間授權經銷商。而被告當時係在資訊未透明情形下 ,如能儘速解決著作權爭議,向哪間授權經銷商購買均可。 而每間授權經銷商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本係不一,價格自然有 所出入。又系爭軟體價格所費不貲,假設能以更優惠價格購 買,乃人之常倩。故,此時更能彰顯報價單乃用於比價、磋 商項目之重要性,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以報價單之蓋章簽名, 即可認定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4、被告業務經理林志威向西門子公司提出需求的模組是Founda tion,西門子公司108年6月27日之報價單項目內容中,項目 為SE351說明:Solid EdgeFoundation Floating。惟原告108 年6月28日提出之報價單,項目內容中乃多出一項定價15,000 元之「基礎教育訓練課程」,此項目並非被告與西門子公司 所協商之項目,原告係西門子公司之授權經銷商,若欲銷售 被告系爭軟體,其項目內容理應與西門子公司一致,如有增 添,亦應得到西門子公司與被告之同意。在本件中,西門子 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軟體銷售項目內容、範圍為買賣標的物, 縱非標的物,亦屬交易重要事項。然原告並未獲得西門子公



司與被告之授權或同意,逕行增加項目,兩造就系爭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已非一致,則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及生效。(三)退步言之,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請為一對待給付判決, 說明如下: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在未下採購單前,原告僅憑報價單,即將系爭軟體寄送 至被告處,被告並無開封使用,隨即將系爭軟體寄送返還予 原告且收受。是以,本件原告基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則被告本諸系爭買賣契約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於 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原告應將系爭軟體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 並交付之。
(四)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駁 回原告之訴。如認為原告之訢有理由,亦請為對待給付判決 。
(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26日至被告公司拜訪時,被告公司業 務經理林志威稱其有處理決定侵害智財權之事,原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另林志威雖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被告公司負責人 之配偶,然此與林志威就本件買賣是否有處理權限,應屬二 事,原告主張似有率斷。
(六)原告主張價值15,000元之教育訓練課程為贈送、報價單未增 加該筆金額。買賣契約主要係就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一致, 方為成立。而該報價單並無清楚載明究係買賣或贈送,依文 義判斷,被告並無法知悉原告所列教育訓練課程內容為何意 ,在此情形下,又如何稱有達成合意?
(七)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於法院開庭時當庭表示拒絕當場受領 系爭軟體,乃係因在本件法律關係尚未明確前,不宜當場直 接受領。此與被告主張本件判決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係屬二 事,原告似有混淆。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住及雙方因契約互 負債務之性質,被告本諸系爭買賣契約為同時履行抗辯,被 告於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原告應將系爭軟體之所有權移轉於 被告並交付之,被告為對待給付抗辯,應屬無誤。(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已於108年11月6日開庭時,自承其為 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就西門子原廠之報價單及原告公司之 報價單上簽名亦為其所親簽,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於108年11月6日庭訊時,自陳是被告 公司業務經理,惟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蔡明亨及業務劉家瑋於 108年6月26日拜訪被告公司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表明 有收到原廠西門子公司的email,現在要如何來處理侵犯智 財權之事,他有決定之權利。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碧珠林志威之配偶,又依被告公司商業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 總出資額3,400,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佔1,941,000 元,林志威佔總出資額之57%,且林志威又自承被告公司創 立時,他是創立股東之一。
(三)綜上,林志威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且為創始股東,復為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明確向原告表明其係有決定權之 人,兩張報價單上皆有林志威簽名,其同意系爭體之買賣條 件,是以,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
(四)就被告主張「原告報價單之項目內容多出一項定價15,000元 之基礎教育訓練課程,此項目並非被告與西門子公司所協商 之項目」等語。惟此教育訓練項目是原告贈送給被告,定價 雖標明15,000元,但實際上不收取任何費用,報價單上亦無 加入此金額作為買賣價金。
(五)就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條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林志威於108年11月6日開庭時,已表明拒絕當 場受領系爭軟體,原告已盡交付之義務,係被告拒不受領,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原廠西門子公司就侵害智 財權洽談和解方案之Email影本、原廠西門子公司108年6月 10日告知被告侵害智財權之Email影本、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林志威名片影本、108年6月27日原廠西門子公司之Email影 本、經林志威簽名並蓋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之簽回原廠西 門子公司及原告之報價單、系爭軟體照片及簽收回執影本、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軟體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及投遞紀要 (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為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志威於10 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直承:伊係被告公司股東,從公司 開始設立時起迄今都是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服務客戶及 對客戶的報價。本院卷第37、39頁中間下方簽名欄均係伊之 簽名無誤。原告確實有將系爭產品寄送交給被告,也有收到 ,但是伊有寄還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帶至法庭要當場交 付之系爭軟體,伊沒有要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且查,本院卷第37頁西門子軟件工業(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已記載含5%營業稅銷售金額為2689 01 元,備註事項欄第6點亦載明:「本報價單簽回視為採購效



力。」等語,被告之業務經理林志威亦確有於其上簽名並蓋 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又依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 頁),足見其上雖有記載基礎教育訓練課程15,000元之項目 ,唯依Solid Edge Foundation 2019中文版部分記載定價 280,000,優惠價256,096,優惠總價256,096,最下方且記 載總計(未稅)256,096,總計(含稅)269,801等情觀之,原告 辯稱基礎教育訓練課程15,000元之項目,並未收費等語,確 實可採。且原告與西門子原廠之報價亦相符合,均足認定。 再者,被告之業務經理林志威亦確有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 簽名並蓋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且該報價單買方確認簽名 欄下方即有記載「經客戶確認無誤簽字及蓋上公司章後,即 視同為產品購單」,備註欄亦記載「4未經買賣雙方同意。 單方不得取消訂單,違者需支付另一方50%違約金」等語, 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蔡明亨及業務劉家瑋於108年6月 26日拜訪被告公司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表明有收到原 廠西門子公司的email,現在要如何來處理侵犯智財權之事 ,他有決定之權利,核與被告所提出之Email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109至121頁)相符,且其中確係由林志威以Email回覆「 高盛應用科技已派人來敝司展示產品。經介紹說明後,我司 需求的模組是FounaarionA的版本,我會以此模組為考量, 請提供我此模組一套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觀之 ,再佐以林志威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碧珠之配偶,且依 被告公司商業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知被告公司 總出資額3,400,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威佔1,941,000 元,佔總出資額之57%,林志威且自承自被告公司創立時即 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等節,原告主張林志威係有權代理被告 公司處理包括本件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事,本件買賣契約 已經二造合意成立等語,堪可採信。林志威嗣於108年7月12 日始反悔以Email表示「高盛應用科技已派人來司展示產品 ,經介紹說明報價後,我方財務單位認為價格過高,請重報 價可提高本公司認可的意願。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要無礙於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三)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 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原告並已依 約出貨送達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



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268,901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收 受原告寄交之標的物後,因片面悔約拒絕收受,而將系爭產 品寄回予原告,復於原告當庭提出系爭產品要當庭交予被告 時,拒絕受領,業如前述,本件尚難認出賣人即原告有何未 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情事,買受人即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並請求如認為原告之訢有理由,為對待給付判決云 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業於108年8月9日收受原告所寄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存 證信函,原告給予被告7天之催告期,而至108年8月16日催 告期日屆滿,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投遞紀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原告主張以108年8月17日為遲延利 息起算日,併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01元及 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1/1頁


參考資料
高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