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994號
SDEV,108,沙小,99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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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94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評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被   告 卓閔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AFQ-559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00 號前時,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司機江進良所 駕駛之202-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支付車輛修理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零件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3, 000元,烤漆費用5,000元),並因維修系爭車輛而停止營業 二天,營業損失一天以8,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16,000 元,共計受有3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修復費用為16,000元(零件費用8,000元,工資3,000 元,烤漆費用5,000元),並因維修系爭車輛而停止營業二天 ,營業損失一天以8,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16,000元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 損失證明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快車道不得臨 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 訴外人江進良於接受警察訪談時陳述、系爭車輛、被告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車禍發生過程錄影內容等以觀,乃 被告駕駛車輛尾隨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行經公車停靠 處欲讓乘客上車時,未依當時道路狀況緩慢儘可能駛入公車 停靠處之專用停車格內,反而占用機車優先道及部分左方車 道處即貿然暫停,而被告則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往左切欲 超越系爭車輛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至明。是訴外人江進良就 本件車禍有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載客之過失,被告則有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均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因為當時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後方有一堆違規停 車的機車,導致系爭車輛無法停靠公車停靠區內,故系爭車 輛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訴外人江進良駕駛公車行經公車停 靠區之際,停靠區範圍內前方部分雖停有一部自小客車,惟 該自小客車之位置係在公車停靠區範圍內最前方,且有因系 爭車輛駛來而緩慢往前行駛情形,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外後方 雖停有機車,惟距離該停靠區範圍內最後方仍有些許距離, 依當時道路狀況系爭車輛顯仍可緩慢行駛儘可能駛入公車專



用停車格內,訴外人江進良既為原告公司之公車司機,本應 注意駛至公車停靠站時應緩慢行駛依當時道路狀況儘可能駛 進公車停靠區車格內,以供乘客上下車,而依當時之道路狀 況,訴外人江進良並非不能為該駕駛行為,竟未為之,反貿 然占用機車優先道及部分左方車道處暫停,又其停車位置非 唯占用上開車道,且其停車位置前方仍有空間可供緩慢往右 前方儘可能駛入公車停靠區內,惟其竟未為之,所停位置, 系爭車輛之車頭處僅約在公車轉用停車格之中間處,約有一 半之車身在公車轉用停車格最後方之外,是系爭車輛確有暫 停不當之過失,洵足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 及現場狀況,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為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江進良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之修理費 用為16,000元(零件費用8,000元,工資3,000元,烤漆費用5 ,000元),業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



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 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1日 已逾4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 用為8,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00元(計算式: 80000.1=8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 及烤漆費用5,0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8,800元(計算式:80+3000+5000=8800)。又原告主張 因維修車輛停止營業2日,受有以每日8,000元計算計16,000 元之營業損失(民法第216條參照),堪可信為真實,亦如 前述。則合計車損部分,原告計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 00元(8800+16000=24800)。(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江進良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 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應減輕 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2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9,840元(248007×0.8 =1984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840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2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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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