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892號
SDEV,108,沙小,892,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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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蘇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戴春滿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6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 七段近中山路、三民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損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李玉絲所有、訴外人林世宏駕駛訴外人李玉 絲所有之1506-U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再與正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被告 駕駛之6S-553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對沙鹿小隊警員處理在案。本車禍 事故前經鈞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簡 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判定,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與訴外人林 世宏屬於第二階段事故,系爭車輛損及右側,被告與訴外人 林世宏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右側車損之一半。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右側部分並支出新台幣(下同 )19,402元之維修費,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36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85 號判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相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 宗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李玉絲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 兩造車輛之過失情狀與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其與訴 外人林世宏部分,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世宏應 負50%之過失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工資4,100元、零件 31,261元、烤漆3,443元,合計38,804元,此有上開估價 單在卷可認。惟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 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前開小客車係於96年(即西元 2007年)8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卷附前開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即明,迄至106年7月2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逾上 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則就前揭零件31,261元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26元(計算式:31261×1/10 =3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4,100元、烤漆3,443元,合計應為10,669元(計算式 :3126+4100+3443=10669)。(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訴外人林世宏 駕駛訴外人林玉絲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具有 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 告就林世宏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 之承擔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35元(計算 式:10669×50%=5335,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求金額19,402元,但因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335元,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335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7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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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