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876號
SDEV,108,沙小,876,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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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76號
原   告 陳玉山 
被   告 鍾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止 向被告租賃坐落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1005室,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每次續約一年,押租金為1 1,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此後續約,原告每年以口頭 續租,後因故無法承租,於108年9月2日向被告退租,被告 卻不願將租屋押金退還給原告,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訴 訟期間費用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其出租人為訴外人 林佩潔,承租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原告匯款之對象,並非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與訴外人林佩潔除簽訂該租賃 契約,並於契約書中記載續約至105年6月27日外,並未簽 訂其他任何租賃契約,則本件房屋租賃關係,顯係存在於 原告與訴外人林佩潔間,被告僅為代出租人林佩潔之收受 租金之人,並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依租賃契約書末頁 ,保證金之簽收人為訴外人林佩潔,被告僅為匯款帳戶之 受款人,更足說明,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 人林佩潔
(三)本件原告既係與訴外人林佩潔簽訂租賃契約,而其保證金 11,000元交付之簽收人亦為林佩潔,而非被告,則租賃之



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林佩潔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僅能請求林佩潔返還保證金,不得向租賃契約以外 之人即被告為請求。因此,原告主張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應無理由,不應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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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