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張美圓
訴訟代理人 孟繁婷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丞駿即覲美容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與被告簽訂購物契約合 約書,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課程,升級 為10萬儲值金,上課時數以儲值金扣抵,尚剩餘39,500儲值 金未使用完畢,儲值金換算23,700元,惟被告竟已歇業,使 原告不能繼續課程,被告既未履行,應按比例退還未履約之 終點費。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108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異議補充理由 狀略以:其僅為覲美容養生館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為前妻李曉慧,又李曉慧現已在同址另行經營凱珞化妝品商 行等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購物契約合約書、健康紀 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郵局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雖以答辯,然依上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覲美容養生館為被告以資 本額10萬元獨資,且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認 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 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或 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
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 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 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 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 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 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又繼續性服務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提供定量或不定量之服務,而由 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 性服務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推論)。經查,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美容課程消費契約,係原告業已經由 刷卡方式繳清,嗣後始分次受領被告提供之美容課程,遞 次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為一繼續性之服務契約,性質上 亦類似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 之美容產品契約甚明,是以原告前既已於108年5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請求被告退費,其真意即向被告表明終止兩 造間契約之意思,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 ,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對價關係、資金關係 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 請求權,即令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 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指示人之原告以刷卡付 款方式支付系爭課程費用6萬元予領取人之被告,而因被 告受領系爭課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係兩造間之美容產品 課程契約,而兩造間(即指示人與領取人)之美容產品契
約,因原告於108年5月30日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美容產 品契約自108年5月30日向後歸於無效,是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產品)之剩餘預付費用 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 未接受產品服務而前已預付予被告之費用23,700元,及自 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