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572號
SDEV,107,沙簡,572,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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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黃傳旺 
被   告 黃趙朝墉
被   告 趙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趙傳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黃趙朝墉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趙傳家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黃傳 旺、黃趙朝墉就附表編號1之財產為請求。嗣經本院調閱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之繼承登記資料後,原告追加被告趙傳 家並更正聲明如下所列,原告所為聲明更正,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內容,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傳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 償欠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47元,及自民國9 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自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



者,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合先敘明。被告黃 傳旺之母親黃蘭已死亡,遺有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及未知之 遺產,經查,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趙傳家均為被繼承人 黃蘭之繼承人,而被告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被 告黃傳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黃蘭之遺產後遭 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向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被繼承 人黃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黃趙朝墉單獨繼承如 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 傳旺不為登記,被告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黃傳旺應繼承其 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贈與被告黃趙朝墉,並於105年4 月1日完成登記。被告間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傳旺之遺產分割 協議,明顯係為規避原告之追索行為,意圖詐害原告債權之 事實已臻明確,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趙傳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二)被告黃趙朝墉應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趙 傳家公同共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列印時間:107年5月16日10時8分)、地籍圖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7年3月6日17時3分) 、本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調閱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5220號 分割繼承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 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 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 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 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 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 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 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三)查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趙傳家之被繼承人黃蘭於105 年2月9日死亡時,其留遺產為附表所示土地4筆、房屋1筆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張,此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稽。又被繼承人黃蘭死亡後附表所示遺產即 由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趙傳家依法繼承公同共有,繼 承人3人並就附表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而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 、黃傳家3人於105年3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 被繼承人黃蘭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遺產均歸被告黃趙朝墉 單獨所有,黃趙朝墉並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 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料,顯然 被告黃傳旺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股票之公同共 有權利後,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 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黃趙朝墉單獨所有,並 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黃傳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拋 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自己之財產積極地 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黃傳家就附表所 示之被繼人承黃蘭遺產於105年3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黃趙朝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以分割登記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黃傳家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黃傳家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應予撤銷。被告黃趙朝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以分割 登記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 被告黃傳旺黃趙朝墉、黃傳家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被繼承人黃蘭之遺產
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5: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編號6: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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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