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紀仁偉
被 告 王明輝(即王吉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明德(即王吉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劭毓(即王吉源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王明輝(即王吉源之繼承人)
人
被 告 王毓琢(即王吉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吉源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而系爭 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設定地 上權之契約約定,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20餘年 。而訴外人王吉源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死亡,系爭房屋由 被告王明輝、王明德、王毓琢、王劭毓繼承。經查,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被告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 定,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4,080元之10%計算租金,即屬合理。準此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本件起訴時回溯起算5年之租金,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163,20 0元(計算式: 4,080元×lO%×80平方公尺×5年=163,200 元。此外,原告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或不當得利之金額2,720元(4,080元×lO%×80平方公尺 ÷12=2,72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2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被告之親表弟、為被告之父王吉源之姻親外甥,系 爭房屋之登記為合法,縱然爾後地權移轉,仍不影響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豈有非法占用土地之謬論? 顯然原告主張自相矛盾。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爭議租金」之敗訴判例參照?該判例係以租賃 契約為前提,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喪失承租權而持續違法 占用台糖土地,其非法占用期間,持續從事生產,視為租 金、視為契約之延續,衍生租金之計算爭議。本案雙方間 無租賃關係就無租金計算之爭議,此判例明顯與兩造之間 毫無關係。即便假設被告之父房屋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長 達二十餘年為事實,按民法126條之規定:「房租請求權 ,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及同法第125條:「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此,原告對於被告各項請 求權,因時效之消滅已蕩然無存,更遑論該房屋擁有其合 法性,自得排除他方各項請求權行使。原告已知該房屋合 法登記長達二十餘年,雙方無任何契約約定,貿然提出請 求權,實在於法無據。該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係被告之 父王吉源於四五十年間所購得,基於照顧以漁業維生的清 寒姻親家庭一片孝心,供王吉源之岳父紀添發(即原告祖 父)、岳母陳漁(即原告祖母)及其家屬「無償居住」至 今,期間居住者共計約30人,均為被告之父王吉源之姻親 家庭成員,間亦包括:原告父母親、原告、原告親姊妹三 人、原告繼母、繼母所生子女二人;原告自出生至成長, 係以此房屋為庇護所在。為給予姻親家庭最大居住自由權 ,王吉源一家人除探親祭祖之外,鮮少出入於此,藉以避 免打擾姻親的家庭生活。是故「被告方」實為「有法津關 係原因,可獲利益者並未獲利,而造成他人獲得利益者」 ;反觀,兩造之間最大受益者,實為原告莫屬。故原告主 張毫無根據。本件土地與房屋當時都賣給原告,並已交付 完畢,王吉源之戶籍已於88年2月1日遷出,被告4人均未住 在系爭土地及房屋上,所以現在土地及房屋都是原告所有 ,房屋未過戶,是代書沒有處理好。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 上開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登記為被告 之被繼承人王吉源所有,被告4人為王吉源之繼承人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應堪信 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連同土地於88年間已出售原告等情,則 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於本院108年3月21言詞辯論程序中 稱:「王吉源為我的大姑丈,當初是大姑丈跟大姑姑來向我 們請求幫忙,是向被告父親王吉源買,當初辦理時,我的奶 奶不識字,我退伍後搬離梧棲,住在沙鹿,我還在外面租屋 時候,我奶奶有跟我說過房屋已經辦理好,我可以搬回去住 ,當時我在外面租屋到91年後搬到台南,我要在台南買房屋 時,代書跟銀行去查後,都認為土地跟房屋為我所有,去年 我小姑姑跟我說,我表姐有LINE,要我回來把這間房屋過戶 完畢,到地政事務所問的時候,才知道當初房屋沒有過戶, 是因為86年有辦理保存登記,他們沒有跟代書說。」等詞, 則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房屋連同土地於88年間已出售原告等情 ,應屬實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連同土地 於88年間既已出售給原告,僅系爭房屋部分未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繼程序,已如上述,而被告否認居住使用爭房屋等情,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進而無權占有使用原 告所有土地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對此除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外,並未提出其他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證據,而 本件系爭房屋係因買賣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尚登記 於王吉源名下,但實際上已交付於原告,此由原告於本院 108年5月6日勘驗現場時表示:民國90幾年時,大姑姑曾打 電話聯絡說二伯父可否來住,原告當時人在臺南,並表示我 也不回去,隨便你們等情。可知,當時原告已對於系爭房屋 有使用處分決定之權。故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雖為王 吉源,但實際上系爭房屋已交付與原告。且經本院向臺中市 梧棲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之設籍資料,臺中市梧棲區 戶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房屋計4戶設籍,戶長分別為陳聰 宏、陳聰河、紀仁偉、紀瓊怡;又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區營業處查詢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其回覆目前用電 戶為紀仁偉;再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 水營運所查詢系爭房屋之用水資料,則其回覆申請裝設人及
目前登記人均為陳魚。則依上開戶籍、用電、用水之資料顯 示,被告4人均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況本院於108年5月6日 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現場大門已用鐵鍊鎖住,但內有燈光 ,據鄰居表示幾個月前,員警曾來搜索抓人,此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4人應均非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並進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人。
四、本件被告4人既均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進而無權占有使用 原告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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