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俊維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相 對 人 童偉誠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童謀寬
即 被 告 樓之2
童瑞聰
童明輝
童培根
童翊鈞
童東明
童卜信
童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饒啟裕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相 對 人 童麗觀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即 被 告
張春枝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童曉旼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童錫勳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十二樓之1
童似玉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童如花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童嬋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童清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童勝義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童永隆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童茂雄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童國琛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童煥彩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童偉德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
童鴻烈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童美鳳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黃凱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于柔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童永昌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即 被 告
童永進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童永三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陳銀英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陳季平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童旭志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童立言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童碧滄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童碧為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童碧樵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童培福 住臺中市○○區○○街0號
童家富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童耀萱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8
童柏翔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8
童信雄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童鈞泓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樓
童馨慧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樓
李朝宗 住臺中市○○區○○路○段0號
楊李素珠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李素貞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童培松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
童培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童秀霞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洪子祥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陳童翠櫻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童秀鑾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童秀蘭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洪雲龍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十二樓
之2
洪世銘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洪桂雪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洪桂淑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洪淑貞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洪世鍾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童維恭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童維涵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童維勝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童維政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蔡金揚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邱宇亮 住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
童素瓊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童秋萍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童慧萍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童文毅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
童文顯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
童珮瑄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
蔡錦屏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蔡永裕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蔡永源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邱信文 住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
邱育青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八樓之8
邱玉季 住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
邱玉味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阮鐵雄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阮金雄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賴春梅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阮柏昇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阮柏翰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阮柏勳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顏阮笑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李阮最 住臺中市○○區○○○路0號
阮培蘭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阮麗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一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俊維代原告童偉誠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童偉誠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378之7移轉予聲 請人即被告陳俊維,並於108年2月14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以言詞並具狀聲明就原告童偉誠 承當訴訟,被告童瑞龍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原 告童偉誠及其他被告則均迄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審酌 聲請人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童偉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屬前揭條文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由 聲請人承當訴訟,而已非共有人之童偉誠脫離訴訟,較能保 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被告童瑞龍不同意 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並非可取,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