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99號
SDEV,105,沙簡,99,20191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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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99號
原   告 孫忠村 

被   告 陳仁政 


被   告 孫信輝 
訴訟代理人 孫淳築 
被   告 孫清木 
      孫家慶 
      孫家祥 
      孫聽旺 
      孫莉理 
      孫枝水 
被   告 孫清雲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麗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淳築  住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542號
被   告 孫朝進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孫進來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孫國明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孫國林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孫木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張伶蘭  住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49之4
           居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320巷21之7
           號
      孫慶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孫慶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貞如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孫一榮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陳盈羽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陳仕委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蘭  住同上
被   告 陳世明  住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
      陳加明  住同上
被   告 陳錕達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玉琴  住同上
被   告 陳孫忠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孫添壽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孫建宗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孫志仲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孫金樹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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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施秀麗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苡瑄律師
      賴柏羽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被   告 孫國定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孫明煌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余鑾英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孫崧桓  住同上
      孫銘鍵  住同上
      孫琬毓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孫慶旗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孫蘊呈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孫志鑫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
      孫國哲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孫志霖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孫翁桂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峯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村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林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美容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鶴兒  住新北市○○區○○村○○路0段00巷
           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翠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昕羚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孫睿群  住同上
      孫士邕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所
為之判決及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6日
所為之更正裁定,其正本應再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正本中關於附表部分,應再更正為本裁定「更正後附表(一)」及「附表一」所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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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