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8年度,649號
SDEM,108,沙簡,649,20191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