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8年度,639號
SDEM,108,沙簡,639,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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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06年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2月14日執行元畢(自106 年2月15日起接續執行所犯侵占罪罰金新臺幣7千元之易服勞 務,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 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 畢後,旋於10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竟於108 年8月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 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因另案犯行於108年8月3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 警詢中即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此觀之偵 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即明,則依上開警察查獲本案過程以 觀,縱警察先因查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而主觀上有所懷 疑被告有再施用毒品,核亦顯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



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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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