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96號
TPDM,89,自,196,20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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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哈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網公司)負責人,前向 自訴人甲○○承租台北市○○○路○段九五號五樓房屋,嗣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 上開房屋租約到期前,被告向自訴人表示要繼續承租,自訴人乃再行制作新的租 賃契約書一式二份,簽名蓋章後囑人送交被告,希望被告簽名蓋章完成書面契約 簽訂後,將其中一份返還,然被告於收受後竟表示僅願口頭續約,不願簽訂書面 契約,因此自訴人乃表示不願出租,要求其即應將前開二份契約書返還。被告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原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將上開二份 契約書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經自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實際上應為同年 七月十九日)委託高湘嫻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下稱和平 派出所)報案後,被告推由該公司經理乙○○到場揚言不願返還,經受理警員丙 ○○協調後,始於翌日返還該二份契約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成立 ,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能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 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可參。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曾委託高湘嫻前 往和平派出所向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處理警員丙○○協調後始將前開契約書 返還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前向自訴人承租上開房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向自 訴人表示願再繼續承租,自訴人因而交付其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固 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自訴人簽 約承租上開房屋,期間為一年,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其經營之公司要擴充編制 ,原有承租空間已不敷使用,乃另於他處覓得新租處,惟需至同年九月間始得遷 入,故有二月時間要與自訴人續約,但自訴人堅持至少要再租六個月,並交付上 開契約書,後來其也有依照此期間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結果他又表示要一



次給付六個月租金,其表示要依契約第四條規定每月給付,結果自訴人便說不要 續租了,要求返還上開契約書,其因認該契約簽訂業已完成,為確保自身權益而 不願返還,所以自訴人便於同年七月間向派出報案,其不願進行無益爭執乃同意 翌日交還,惟事先有另行影印留存,故本案實屬自訴人事後毀約之無理行為,其 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向自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租約屆滿前雙方均有意再行續約,乃於同 年六月間由自訴人先行制作一式二份之租賃契約書,簽名蓋章後送交被告,欲待 其簽名蓋章後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嗣雙方就租約事宜又起爭議,自訴人表示不 願續租,而被告則稱仍有意承租,經和平派出所警員協調後被告於翌日將該二份 契約書交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丙○○即當日處理之警員到庭證述 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有位市民王湘嫻來報案,表示房租出租給丁○ ○,租約到期前將續租契約交付予被告,但被告未表示是否續租,故希望要回該 契約,後來由乙○○代表被告到場,表示被告仍在仔細研究租約內容以決定是否 接受,所以才會將租約帶來,經協調後雙方同意翌日交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備 案紀錄一紙附卷可按。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交還上開契約時,已以哈網 公司名義在契約書上簽章,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二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確實有意繼續承租上開房屋。此外觀之卷附契約書影本所示,該二份契約書乃 為一般機器大量印製之格式化文件,每份市價不過至多不過數十元,而自訴人交 付時已於其上簽名蓋章、填載內容,無另行再次使用之可能,況依該契約書內容 所示,雙方均互負一定之契約義務,並無獨惠或厚顧一方之情形,是衡諸常情, 被告保留上開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業與自訴人簽訂租約,並無法從中獲取任何 利益,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租約期間及付款方式與自訴人間有歧異意見,方遲於 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始將契約書交還,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堪信屬實 ,是依自訴人指訴之情節,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 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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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