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師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師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108年5月31 日,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新舊法比較,而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案(包括多次竊 盜罪)犯罪前科,履經刑罰(包括竊盜罪之刑罰)之執行後, 猶一再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千元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本院於量刑時已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