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2號
CYDM,106,訴,122,20170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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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材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619 、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立盛江俊宏係朋友,江俊宏朱育材係朋友。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下午某時,林立盛告訴江俊宏其欲出賣網路星城 遊戲點數,並以該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江俊宏應允後, 即帶同林立盛,由林立盛駕車搭載江俊宏朱育材位在嘉義 市北興街租屋處,嗣林立盛即將26萬多分數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朱育材朱育材將2,000 元現金交 付江俊宏轉交林立盛後,林立盛旋將該2,000 元再交付江俊 宏轉交予朱育材,請江俊宏代為詢問朱育材有無認識之藥頭 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江俊宏詢問朱育材後,朱育材乃 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阮羿旻約妥購毒事宜。隨即於同日 下午5 時許,朱育材騎乘機車在前,林立盛駕車搭載江俊宏 在後,一同至嘉義市興業西路地下道附近,江俊宏林立盛 在地下道附近等候,朱育材則一人前往阮羿旻位於嘉義市○ ○○路000 號租屋處騎樓,以1,250 元之價格向阮羿旻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朱育材即在地下道出口家樂福大賣場 附近,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江俊宏轉交林立盛。同日 林立盛施用上開毒品後認品質不佳,乃由江俊宏聯繫朱育材 要求換貨,朱育材阮羿旻電話聯絡上情後,朱育材於同日 晚間8 時許,前往阮羿旻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租屋處 拿取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然適遇外面警察臨檢,朱育材乃 返回阮羿旻上開租屋處,將上開已拿取之毒品返還阮羿旻, 要求阮羿旻自行與江俊宏林立盛換貨。嗣江俊宏林立盛 即透過朱育材之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嘉義市興業西 路舊全買附近,與阮羿旻完成毒品換貨,朱育材遂以此方式 幫助林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江俊宏幫助林立 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26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67 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江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供證述(見警卷第51至54頁、105 偵801 卷第132 至133 頁、本院卷一第138 至141 頁、本院卷二第10至53頁)、證 人林立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2至 74頁、105 偵619 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66 頁 )、證人阮羿旻於偵查之供證述相符(見105 偵619 卷第55 至57頁、第100 至106 頁、第147 至150 頁);復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羿旻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朱育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對象阮羿 旻)、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搜索對象朱育材)、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606 號 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續字第484 號通訊監察書、阮羿旻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朱育材持用0000000000號 電話申設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5至79頁、第82至85頁、 第131 至133 頁、第156 至165 頁、第190 至195 頁、第21 5 頁、第221 頁),足認被告朱育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育材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育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公訴意旨雖認:江俊宏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應林立盛之 要求,與林立盛一同駕車至朱育材位於嘉義市北興街租屋處 ,向朱育材購買毒品,並由林立盛先將2,000 元交付江俊宏 轉交朱育材,雙方約在嘉義市博愛路家樂福近興業西路附近 見面,朱育材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先至阮羿旻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 租屋處,以1,250 元之代價,向阮羿旻購買0.5 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後,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江俊宏轉 交林立盛,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林立盛等語。 惟查:
㈠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 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 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 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 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宏初於警詢、偵查即供稱:是朱育 材聯絡阮羿旻,然後帶我和林立盛去向阮羿旻買安非他命( 見警卷第51至54頁);我和林立盛朱育材都有在玩星城林立盛說他有贏星城幣,要換現金,我帶他去找朱育材(見 105 偵801 卷第132 至133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林立盛要賣星城的分數,林立盛直接將分數轉給朱 育材,朱育材拿2,000 元現金給我們,我們將2,000 元現金 拿還給朱育材,問他看有沒有認識的藥頭可以買安非他命, 星城分數買賣完後,是林立盛叫我問朱育材有沒有認識的管 道可以拿安非他命,朱育材當場連絡藥頭說要過去找他,之 後朱育材騎機車,林立盛開車載我,跟在朱育材後面,一起 到興業西路地下道附近,林立盛和我將車停在路邊等待,朱 育材就騎機車到距離2 、300 公尺遠的斜對面興業西路某處 騎樓找藥頭,後朱育材就利用林立盛在地下道出口停等紅燈 時,將安非他命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我,我再轉交給林立盛 。我和林立盛是請朱育材幫我們購買安非他命,我只是曾經 和朱育材一起施用過毒品而已,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賣。我沒 有向朱育材買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2頁 、第29、35、50頁),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復與證人林立盛 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江俊宏認識朱育材,透過朱育材向阮



羿旻買毒品(見警卷第72至7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是要把星城的分數洗掉,拿那些錢去買安非他命, 當時是以2,000 元的價格出賣星城分數,兌換比例大概是26 萬多分數換新臺幣2,000 元,我當時沒有拿自己的2,000 元 現金給江俊宏。之後朱育材騎機車,我開車載江俊宏,約在 興業西路地下道那邊等,我和江俊宏在路邊等,約5 至10分 鐘後,朱育材就騎機車出來,我就開到地下道家樂福旁邊, 我把車窗搖下來,朱育材就把安非他命拿給江俊宏江俊宏 再拿給我。我當時是以賣星城分數的2,000 元,委託江俊宏 幫我拿安非他命,至於江俊宏要向什麼人拿,我不知道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45 頁),足見林立盛之意僅在 委託江俊宏幫伊出賣星城分數,並以賣得之價金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至於江俊宏要向何人購買,伊並不知悉,亦未予過 問。而江俊宏則是帶林立盛去找朱育材,將星城分數出賣予 朱育材,並詢問朱育材有無認識之藥頭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 ,請朱育材幫忙購買,是江俊宏始終均無向被告朱育材購買 毒品之意甚明。
㈢參以林立盛取得上開毒品施用後,認品質不佳欲換貨,最終 係由阮羿旻出面與江俊宏林立盛完成換貨,此觀同案被告 江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林立盛跟我說安非他命的品質 不好,我跟朱育材聯絡約在他的租屋處見面,要跟他換東西 ,朱育材說他要去和藥頭聯絡,叫我們在他的租屋處外面等 ,朱育材出門後一下子就回來,叫我們自己去興業西路的地 下道那邊跟阮羿旻換貨,我就跟林立盛興業西路地下道那 邊跟阮羿旻換貨。是朱育材聯絡阮羿旻朱育材再告訴我們 換貨的時間、地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及證人林立盛 於偵查證稱:因第一次交易的東西不行,我要朱育材去換, 這是同一天的事,第一次交易的時間是下午3 、4 點,換東 西是晚上9 、10點,換東西時只有我和江俊宏2 個人去全買 超商等,後來有人騎機車來,我當時沒有下車,是江俊宏下 車去換等語即明(見105 偵619 卷第85至86頁),益徵本次 毒品之販售者係阮羿旻,否則倘係由被告朱育材販售,理應 由被告朱育材負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由朱育材負 責換貨予江俊宏林立盛,始符事理,殊無由朱育材之上手 阮羿旻自行出面與朱育材之買受者進行換貨之理。 ㈣再觀諸被告朱育材阮羿旻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 4 年12月8 日18時28分51秒)朱育材:我跟你講,他們說安 內不行啦,還有別項沒?不然錢還他啦,好嗎?阮羿旻:好 。朱育材:這後掰我不會出來幫忙了,我跟你講,看你自己 怎樣啦。(同日18時34分40秒)朱育才:喂,安怎?阮羿旻



:我換給他,來啦!朱育材:要換給他喔,阮羿旻:嘿啦。 (同日18時36分35秒)阮羿旻:喂,你8 點多再過來啦!我 現在要回公司。朱育材:我跟你講,他們要馬上到內,他們 現在是講換給他們就好。(同日22時10分10秒)朱育材:你 看叫他到哪裡?阮羿旻:在橋頭那裡,朱育材:橋頭的哪裡 (朱育材江俊宏:你們開什麼車?江俊宏:TOYOTA650 , 灰色2663),阮羿旻:好。(同日22時24分04秒)朱育材: 他說他在長頸鹿啦,阮羿旻:好」(見警卷第131 至133 頁 ),可知被告朱育材告訴阮羿旻,買受人認為品質不好時, 阮羿旻與買受人均同意以換貨方式處理,並由朱育材居間聯 繫換貨事宜(含換貨地點),亦徵朱育材始終係以代人購貨 之意,而向阮羿旻購買毒品,否則倘係朱育材買來轉賣予江 俊宏、林立盛朱育材即不至於電話中向阮羿旻提及「這後 掰我不會出來幫忙了」(意即以後不會再幫忙購買毒品了) ,朱育材亦不需告知阮羿旻上開江俊宏林立盛要求換貨之 事,而應自行以買受人身分與阮羿旻換貨完畢後,再以販售 者身分將換好之毒品自行交付江俊宏林立盛才是。 ㈤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朱育材僅係基於幫助林立盛施用毒品之 意思,而代為向阮羿旻購買毒品後交付江俊宏轉交林立盛, 其並無自任販毒者,將其向阮羿旻購得之毒品再轉賣予林立 盛之意。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朱育材有將原代為購 貨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中途變更犯意為販賣毒品之 情,或被告朱育材有基於與販售者阮羿旻間之犯意聯絡,代 為交付毒品予江俊宏林立盛。是依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 朱育材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宏林立盛之 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朱育材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屬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可能變更起訴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俾供 當事人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另依證人阮羿旻於偵查證稱:我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 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租屋處,以1 包1,25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朱育材,當時他自己一個人來, 他拿了就離開,當時我不知道朱育材是幫人拿的,後來他又 打電話給我,說東西不好對方要退貨,我才知道他是幫人家 拿的等語(見105 偵619 卷第147 至150 頁),雖可認被告 朱育材江俊宏林立盛之託,代為購買2,000 元之毒品, 卻僅購買1,250 元之毒品交付,而從中賺取750 元,然此舉 原因不一而足,或係被告朱育材自認江俊宏林立盛應付其 走路工、跑腿費(即有償幫助),或係被告朱育材另行起意 侵占或詐欺該750 元等,惟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朱育材



變更原先代為購買之幫助施用毒品犯意為販賣毒品犯意,自 難僅以被告朱育材有從中獲取750 元,即逕認該750 元為被 告販賣毒品之營利所得,被告係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至於被告朱育材就此是否構成侵占或詐欺罪,林立盛於本院 審理中,時稱不同意被告此偷斤減兩行為,時稱「我沒差、 我無所謂、我沒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則 被告朱育材是否構成侵占或詐欺罪亦非無疑。然此部分既未 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危害人身心健康甚鉅,竟 仍代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幫助之程度非輕,自警詢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 未供出實情,致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作,與未婚妻同住,未婚妻已懷孕4 個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 正後之相關規定,無需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朱育材所有,供其與阮羿旻聯繫購買毒品而幫助 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21 頁、105 偵80 1 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向江俊宏林立盛收取2,000 元,然僅購買1,250 元



之毒品交付,從中獲取750 元。惟因雙方並未言明該750 元 係被告代為購毒之報酬,尚不能逕認係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 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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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