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呈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呈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貳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扣案夾鍊袋壹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再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上手為葉雅 真,惟本案係偵查機關對葉雅真實施通訊監察後,懷疑被告 係葉雅真販賣毒品之對象,而對葉雅真及被告等人向本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有本 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77號搜索票(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 卷第1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8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 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7 7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參見該卷第5至6、9至10、36至46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