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15號
原 告 黃坤誠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坤山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16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橋救字第4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