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94號
原 告 張哲綸
被 告 吳傳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傳成間請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應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核為新臺幣(下
同)2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