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偉仁、蔡一德即
郭碧華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8,3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8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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