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645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林歷彥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呈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復因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
000 元為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依公平交易法第
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挖角原告公司業務員之行為,此乃依
公平交易法第29條後段防止侵害之規定而為請求,屬財產權訴訟
,其非針對被告以往挖角業務員所產生之損害或其他不當情形為
之,而無客觀之交易價格,亦無從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估算原
告未來因此可能獲得之利益數額,是該項排除侵害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事實上不能核定,應以1,650,000 元為基準。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750,000 元【計算式:100,000 +1,650,000 =
1,7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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