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814號
CDEV,108,橋簡,81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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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楊絮如 
被   告 葉至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於民 國87年9 月24日經核准,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7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90,761 元未清償(本金112,123 元,餘為利息)。而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 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9日將系爭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該會99 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各月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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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