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85號
原 告 陳素華
被 告 劉諺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3,200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約定於104年5月30 日清償,並由被告簽立同額本票(票載發票日103年5月30日 ,票號267602號,下稱系爭本票)借據為證,詎被告借得款 項後,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200元,及自104 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其所簽,但系爭款項是其當時的同居 人訴外人林一樑向原告借的,其未曾向原告借錢,也沒有拿 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簽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堪以認定。至原告 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 被告是否曾向被告借款103,200 元?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 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借款 予被告而取得系爭本票,遭被告否認,並提出並未向原告借 錢之抗辯,則原告對於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 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所辯原告借錢者實為林一樑乙節,與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當初是將系爭款項交給林一樑,後來也有去跟林一 樑要錢,但沒要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頁反面),已見被 告所辯並非無稽;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林一樑為合作關係, 故被告應有拿到錢,若被告未拿到錢,不可能會簽本票云云 ,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簽立本票之原因多端,原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確實如其所述,其主張自 難憑採。準此,原告主張借款給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款項 云云,難認屬實,依前揭說明,其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200元 ,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