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622號
CDEV,108,橋簡,62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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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徐文雄 
被   告 劉佑成即劉德理

      劉桂珠 


      張清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佑成(原名劉德理)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 幣155,574元及利息,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但劉佑成 均未清償,詎劉佑成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 其父劉耀榮於民國106年9月3日死亡時,名下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存款(下 稱系爭存款,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 ,卻於106年11月23日與劉耀榮之其他繼承人劉桂珠、張清 金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之遺產無償讓與劉桂珠, 並由劉桂珠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4日單獨為繼承登記 ,又由劉桂珠受領系爭存款,是劉佑成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 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無償移轉行為,致原告無法對其繼 承之遺產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 被告就劉耀榮如所遺系爭遺產於106 年11月23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106 年1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二) 劉桂珠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 劉桂珠應將已受 領之系爭存款按被告3 人之應繼分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非民法 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且劉桂珠多年來實際負擔劉耀 榮生前之醫療、生活費用,經劉耀榮於生前表示將所有遺產 由劉桂珠繼承,被告遂依劉耀榮生前意思為遺產分配,而劉 耀榮生前即已就其財產與劉桂珠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系爭遺 產並非劉佑成所有或可得支配之財產,本件並無損害原告債 權之問題;又劉桂珠因系爭遺產分割方式而不向其他繼承人 請求其於劉耀榮生前支出之醫療、生活等費用,劉佑成因此 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其所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佑成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 但劉佑成迄未清償;劉佑成之父劉耀榮於106年9月3日死亡 時,名下遺有系爭遺產,劉佑成於106年11月23日與劉耀榮 之其他繼承人劉桂珠張清金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 承之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劉桂珠繼承,並由劉桂珠就系爭不動 產於106年11月24日單獨為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475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8至30頁、第80至83 頁)為佐,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 1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792800號函、108年9月19日高市 地楠登字第10870811600號函所附上開繼承案件申請資料影 本(本院卷第50頁至第7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0 月4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081093666號函所附劉耀榮遺產稅 申報資料(本院卷第88至94頁)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所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存 款經被告3人協議由劉桂珠單獨繼承乙節,並未表示爭執, 並辯稱係依劉耀榮生前意思而如此分配等語,故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僅針對系爭不動產為之( 見本院卷第55頁),但應可認定當時被告間亦有由劉桂珠取 得系爭存款之合意存在。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 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 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 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要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 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原告對於劉佑成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由劉桂珠單獨繼承,然 劉佑成未就系爭遺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 的。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上揭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 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 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實務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劉桂珠所為遺產分割登記 行為,並請求塗銷劉桂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請求劉桂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存款,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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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說明 │面積 │權利範圍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04.99平方公尺 │24/288 │
│ │ │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53.88平方公尺 │24/288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40.68平方公尺 │24/288 │
├──┼─────────────┼────────┼──────┤
│建物│高雄市○○區○○段00地號(│30.8平方公尺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宏毅 │ │ │
│ │三路6巷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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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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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金融機構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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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楠梓莒光郵局 │2,687,18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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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