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604號
CDEV,108,橋簡,60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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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何政泰 
被   告 黃明孝 
      林敬恆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孝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11時23分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三路與至真 路口時,疏未注意在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處,均不得臨時停車,而貿然 將甲車停放在博愛三路慢車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另 被告林敬恆則於同日11時23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博愛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其行向號誌 為黃燈之際,仍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於同日11時 23分,駕駛訴外人丁麗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至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右轉博愛三路,並繞過黃明孝停放之甲車進入博愛三 路慢車道,林敬恆閃避不及,遂自後方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 身,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腕 、髖部、膝蓋挫傷、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5 元、就 醫及復健車資11,100元、營養費7,200 元、機車修理費14,4 50元、衣物損失4,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 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 元,共337,765 元。原告非紅燈右轉,且 丁麗君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7,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明孝辯以:伊只願賠償機車修理費及醫療費,不爭 執醫療費1,015 元,且原告紅燈右轉,認為應依肇事責任 比例分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敬恆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僅願賠付不 能工作之損失8,333 元,機車修理費部分若有單據不爭執 ,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均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黃明孝於上開時間,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 慢車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另林敬恆則於上開時間 ,駕駛乙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 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際,仍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至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右轉博愛三路,並繞過黃明孝停放之甲車進入博愛三路 慢車道,林敬恆閃避不及,遂自後方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 身,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腕、髖部、膝蓋挫傷 、肢體與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1 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 11至17頁),且經核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09 號案卷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橋簡卷第30至32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規定甚明。黃明孝停車及林敬恆駕車本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動作正常(見本院橋簡卷第48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造 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 此見解,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7 年7 月5 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橋簡卷第50至51頁背面);且黃明孝林敬恆業因上開過 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9 號判決分別 判處拘役40日、35日,如易科罰金,皆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1,015 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2.就醫及復健車資11,10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8 日、106 年12月15日,支出自其住處往返榮總就醫之車資共1,500 元,及估算復健所需車資共9,600 元,應由被告給付等情



,然此情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就醫當日之乘車證 明、復健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相 關憑證。本院依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附民卷第11至17頁)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 ,傷勢為左側手腕、髖部、膝蓋挫傷、肢體與軀幹多處挫 傷,並曾於106 年12月8 日、106 年12月15日門診複診, 認原告確有搭車往返榮總就醫之必要。參以原告住處至榮 總之路程距離約為3.8 公里,估算日間搭乘車資約135 元 至180 元間,有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1 份可憑(見本院 橋簡卷第46頁),是原告得請求者應為106 年12月5 日、 106 年12月8 日、106 年12月15日往返榮總,以單程158 元【計算式:(135 +180 )/2=15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之交通費共948 元【計算式:6 ×158 =94 8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營養費7,200 元:
原告固主張其前往傳統市場購買食材補充鈣質,而支出7, 200 元,惟未提出任何憑證及醫師診斷證明書等上開支出 必要性之證據,且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14,450元:
原告就此固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橋簡卷第36頁) ,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乙節, 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橋簡卷第53頁),堪 認原告迄未因系爭事故支出任何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自 無財產上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5.衣物損失4,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600 元、外套1,200 元 、衣褲1,200 元、皮鞋1,000 元之損害乙節,亦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上開財物價值及修復費用之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6.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 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沒有工作乙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 自陳甚詳(見本院橋簡卷第53頁背面),自難認原告有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造成收入減少之情事,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7.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而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 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曾任軍 法官及公務員,現有榮民身分,月收入約70,000餘元;黃 明孝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 約2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林敬恆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8 頁),兼衡原 告於106 年間有薪資所得2 筆及利息所得1 筆、107 年間 有利息所得1 筆,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共2 筆;黃明孝 於106 年間有營利所得1 筆,107 年間有薪資所得1 筆, 名下有投資財產1 筆;林敬恆於106 年間有薪資所得13筆 ,107 年間有薪資所得10筆、執行業務所得1 筆,名下有 投資財產1 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 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圓形紅燈則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 已明定。依林敬恆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 本院橋簡卷第63頁),錄影畫面時間11時23分16秒時,博 愛三路行向號誌為黃燈,至真路待轉區內之機車皆仍在停 等狀態,原告則已駕駛系爭車輛自至真路右轉博愛三路, 錄影畫面時間11時23分17秒時,原告並已駕駛系爭車輛駛 入博愛三路慢車道,斯時博愛三路行向號誌方轉為紅燈, 錄影畫面時間11時23分18秒時,系爭車輛旋與乙車發生碰 撞,核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向到場員警陳稱:肇 事時至真路由東往西方向為紅燈等語(見警卷第18頁), 及原告嗣於警詢時陳稱:伊記得伊轉彎時,至真路綠燈還 未亮,應該是紅燈等語(見警卷第6 頁),情節相符,足 見原告係自至真路人行道上柱狀車擋與待轉區間之縫隙右 轉博愛三路,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 為外,原告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而紅燈右轉之過失行為,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見解,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參。本院審酌黃明孝在路 口10公尺內停車,林敬恆於黃燈亮燈時進入路口,未善盡 黃燈之注意義務,與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而紅燈右轉,同具 肇事因素,而原告為轉彎車,非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 定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70% 、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 應為3,589 元【計算式:(1,015 +948 +10,000)×30 % =3,5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其非 紅燈右轉乙節,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所陳前後矛盾,亦與前 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縱已 撤銷該局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舉發原告「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5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 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就機車修理費及衣 物損失另為追加請求,並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因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爰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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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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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119400 號卷│警卷 │
│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 │本院附民卷 │
│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604 號卷 │本院橋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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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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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