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坤誠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 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108 年9 月20日第000000 0-V-004 號審查表、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等件附卷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 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