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581號
CDEV,108,橋小,158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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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柯珮珺 


被   告 莊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由 東往西行駛,因未注意直行車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 岔路口,不得占用最內側專用車道,致擦撞同向欲左轉之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秋燕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 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 下同) 25,450元( 含工資5,000 元、零件7,700 元 、烤漆12,7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及聲明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行為人、駕駛人有 加害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因系爭事故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函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資料,有該所108年8 月19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99721號函暨所附車籍查詢、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8月 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23857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872495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定值、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 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74頁) ,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即系爭事故當事人,係以被告為該車車主為據(見本院卷 第78頁),惟依本院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系爭 事故後續調查結果,經覆以:經蔡員提供其行車紀錄器至 本所與警方共同檢視,並於影像中指證為自小客AFW-2905 號與其發生擦撞,故警方聯繫到該自小客駕駛陳建龍至所 補寫相關資料,因該件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故後續為民事



賠償問題,警方協助雙方留存聯繫方式,以便後續民事賠 償協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1月12日高 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173100號函暨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 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系爭事故之肇事人確為被告。 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始肇致系爭事故 。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本院認尚無法證明被告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無從認被告有何加 害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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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