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8年度,1564號
CDEV,108,橋小,1564,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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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邱志維 

被   告 黃文燦即雄允車體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2,000元,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核其先後聲明係基於相同 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10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型號為INFINITI Q30,下稱系爭車輛 )送到被告經營之雄允車體美容洗車,因被告之員工洗車作 業錯誤,將系爭車輛之雨刷敲到擋風玻璃,導致系爭車輛之 原廠擋風玻璃(下稱系爭玻璃)破裂,原本貼在擋風玻璃上 之隔熱紙(品牌型號為FSK KT38,下稱系爭隔熱紙)亦不堪 使用(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依法應負責回復原狀,且被告 亦答應會負責處理,嗣被告找人來為系爭車輛安裝擋風玻璃 後,原告卻發現被告找人安裝的是廉價副廠產品,而非原廠 擋風玻璃(原廠報價37,500元,含工資5,500元、零件32,00 0元);又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以廉價隔熱紙代替系爭隔熱紙 (安裝價15,000元),不願將隔熱紙復原,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另因被告推 諉不妥善處理系爭事故,另依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額之0.8倍,即42,000元之懲罰 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三、被告則以:我的員工是有敲到系爭玻璃,但不能確定系爭玻



璃就是因此破裂,而且原告有同意不用換原廠玻璃,我找人 換玻璃時有拍照給原告看,原告也有來看過,當時原告沒有 意見;隔熱紙部分由於一般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是不 理賠隔熱紙的,所以我認為我可以幫原告換玻璃,但隔熱紙 部分我只能幫他出一些,如果要貼更好的隔熱紙應該是他自 己出,原告卻要我全部都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送往被告 經營之雄允車體美容洗車,被告之員工洗車時不慎將系爭車 輛之雨刷敲到系爭玻璃,後來原告發現系爭玻璃破裂,其上 之系爭隔熱紙(品牌型號為FSK KT38)亦不堪使用,嗣原告 要求被告負責後,被告同意為原告更換新的擋風玻璃,但後 來被告實際找人更換之擋風玻璃並非與系爭玻璃相同之原廠 玻璃,且被告就隔熱紙部分迄未為更換或賠償;又依INFINI TI原廠報價,更換原廠玻璃之價格為37,500元(含工資5,50 0元、零件32,000元)、而系爭隔熱紙之安裝價為15,000元 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32至 36頁)、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1頁)、裕昌汽車 INFINITI一心廠之報價單、交修單(本院卷第40頁、第37頁 )、系爭玻璃與被告所更換之玻璃標示之比對照片(本院卷 第38頁)、系爭隔熱紙之購買保證書及網站售價資料(本院 卷第41頁)等件可稽,且未為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94,5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 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者分 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玻璃及隔熱紙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玻璃及隔熱紙受損,係因被告員工之過失行為 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員工雖然有將雨刷敲到玻 璃,但沒有辦法上開損害是其員工所致,其是基於同理心才 願意幫原告處理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查汽車之擋 風玻璃為因應汽車高速行駛及各類天候狀況所需,通常均有 相當耐用程度,並不致無故突然破裂,而被告之員工於原告 發現系爭玻璃破裂之當日曾不慎將雨刷敲到系爭玻璃之事,



既如前述,已顯示原告當時發現之破裂情形,確有可能為被 告員工之行為所致;且參諸兩造於事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於108年8月10日12時53許向被告表示發現系爭玻璃破 裂,並傳送玻璃之照片給被告後,被告隨即表示願意負責, 並要求原告將車開回去讓店長看一下,經原告表示同意,並 稱等一下就過去等語;原告嗣於13時41分、57分許、14時、 15時12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們店長,我過來好像不知道這些 事情」、「剛才我已經有跟店長說了,這個樣子看起來是沒 辦法修補的了」、「我剛才已經跟你們店長說,我希望盡量 體諒你們,但有些東西我可能沒辦法自己吸收」、「你問好 以後,我這幾天找時間過去處理吧」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 頁、33至34頁),被告則表示「嗯」、「好」等語,是原告 於反應上開狀況後,即因應被告之要求將車開去給被告店內 讓店長看,而兩造其後之所有對話中,未見被告曾對受損原 因有所質疑,堪認店長看過系爭車輛之狀況後,應該未曾向 被告反應玻璃破裂可能另有原因,益顯示系爭玻璃及隔熱紙 所受之前述損害,應該就是被告員工不慎將雨刷撞擊玻璃所 致,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系爭玻璃及隔熱紙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玻璃為INFINITI Q30之原廠擋風玻璃,業如前述,而汽 車維修時,因原廠零配件必須通過原廠之規範標準,通常能 夠確保具有符合該款車輛使用之相當品質,且無相容性之疑 慮,故原廠零配件之價格通常會高於非原廠所產製之零配件 (即俗稱副廠零件),於汽車擋風玻璃自同此理,而參諸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有打去問配合的玻璃廠商,廠商跟 我說有三種玻璃,最便宜的單純一塊玻璃只要5、6千元等語 (本院卷第44頁反面),顯示同樣能夠安裝於系爭車輛之數 種擋風玻璃間存有明顯價差,品質自亦未必相同,故被告就 系爭玻璃之破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理應為系爭車輛安裝原 廠擋風玻璃,或支付安裝原廠擋風玻璃所需之費用,方得謂 已回復原狀。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叫其不用換原廠玻璃,且 原告有到現場看,亦未表示異議,可見原告同意其用非原廠 玻璃作為賠償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此與原告主張其僅 曾同意被告可安裝INFINITI Q30的原廠玻璃,或使用與系爭 玻璃款式相同且相容之賓士GLA 200車款之賓士原廠玻璃等



語不符(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參諸兩造間於108年8月21 日18時許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被告更換擋風玻璃後,曾 向被告質以「你說這個玻璃是英菲尼迪原廠的為什麼上面看 不到任何INFINITI的標誌」、「這個應該不會是副廠的吧」 等語,被告則答以「您原來的玻璃印象中也是沒有原廠的英 文字」、「您現在的玻璃是INFINITI泰國製原廠玻璃」等語 (本院卷第36頁),考量若原告確曾同意被告更換非原廠玻 璃,當不致對被告提出上開疑問,被告更無為上開答覆之理 ,可見雙方當時並未達成可更換副廠擋風玻璃之共識;又適 用於同款汽車之擋風玻璃之外觀通常不會有明顯差異,即使 原告於擋風玻璃安裝過程中,曾到現場觀看,亦無法認定原 告當時就對被告請人安裝之玻璃並非原廠玻璃之事,已經有 所認知,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經同意被告安裝非原廠之擋風 玻璃,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為系爭 車輛安裝並非原廠之擋風玻璃,且依被告提出之收據(置於 本院卷證物袋內),顯示被告安裝擋風玻璃之價格為18,000 元,與原廠擋風玻璃之報價37,500元相差甚鉅,難認具有相 同之品質或價值,自無法認為被告業已盡其賠償損害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裝原廠玻璃所需費用,自屬有據。 3、被告應就系爭隔熱紙之損壞負責,且被告迄未為原告更換或 賠償系爭隔熱紙等情,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安 裝與系爭隔熱紙同款之FSK KT38所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至被告雖辯稱保險公司於汽車事故通常不會賠償隔熱紙,故 其應該只要須出一部分的錢云云,然實務上保險公司如何給 付,與被告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尚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
4、折舊後之賠償金額:
(1)系爭玻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更換系爭車輛原廠擋風玻璃所 需費用,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汽車擋風玻璃為汽車整體之一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10日,已使用3年3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4,66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0÷(5+1)≒53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0-5333)×1/5×(3+3/12 )≒17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0-17334=14666】,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500元,合計20,166元。 (2)系爭隔熱紙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賠償更換系爭隔熱紙所需費用,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原告係於105年7月27日安裝系爭隔熱紙,有購買保證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原告 所提出網頁資料記載之同款隔熱紙價格15,000元,係包含施 工費用之價格(本院卷第41頁),無從判斷材料、工資之比 例,且隔熱紙為購買汽車後,另外貼上車窗作為遮陽、隔熱 之用,並非汽車本體之一部分,亦難逕以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限及折舊率作為計算折舊之基礎,致本院無從直接計算折 舊後之殘值,但原告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卻有證明折舊後數 額之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斟酌一般修復成本中工資佔比、系爭隔熱紙已使用之年份 及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內容,認本件系爭隔熱紙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應為9,000元。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就系爭玻璃及隔熱紙所受損害合計29 ,166元。
(三)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
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本件並未主張系爭玻 璃及隔熱紙所受損害,係出於被告之故意行為,亦未提出事 證足以使本院認定有此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上開規定 不合,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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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