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洪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4 門號合併於0000000000號帳單計費)、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以上2門號合併於0000000000號帳單計費)行動 電話,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負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806元(下 稱系爭款項)。嗣遠傳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1,80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加值服務費資費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 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806元,即屬
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該債權讓與通知業 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僅提出107年8月間向被告寄發訴訟前 通知之存證信函回執,但該回執記載郵件被退回,見本院卷 第27頁),其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為 遲延利息起算始日,即有不合,故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於108年9月2日寄存轄區 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806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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