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曾鐘漢
吳豪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1月1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515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鐘漢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豪逸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曾鐘漢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鐘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5日2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加暴行於 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行為人加暴行於 人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吳豪 逸手腳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于珊、王嘉仁、程俊誠及蘇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被害人吳豪逸 雖因上開時地之鬥毆而受傷,而其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 告訴,則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已對 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惟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 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
移送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法院如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 ,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 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 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 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據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 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之 法條。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然依證人黃于珊、王嘉仁、 程俊誠、蘇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 明被移送人有何與被害人相互鬥毆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行為,移送意旨認應以該款之規定處罰,雖有 未洽,惟本院認定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之事實,與移送之 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法變更移送法條,附此 敘明。
貳、被移送人吳豪逸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曾鐘漢相互 鬥毆,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 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 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決足資 參照。查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辯稱:伊 遭毆打時沒有反抗等語,而本件案發現場並未設有監視器, 且證人黃于珊、王嘉仁、程俊誠及蘇偉銘於警詢時,均未明 確證述被移送人有何出手毆打被害人曾鐘漢之行為,則本件 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
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